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崔寨街道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崔寨街道前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元平,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南德智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贞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大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刚,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银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培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崔寨街道前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行区前街村委会)、二审被上诉人曹**刚、张大明、济南德智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缘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银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1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民申28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刘业,被申请人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郁树岭,原审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先行区前街村委会,二审被上诉人曹**刚、张大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德智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劳务费(清工工程款)的利息起始时间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3.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197,670.9元、管理人员工资350,09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导致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因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并不掌握验收资料,故一审庭审时曾要求被申请人诚建公司提供,亦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验收交付时间即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也未对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进行调查,对申请人补充提供的发包方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作说明,导致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诉请的零星工程人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的证人路国庆、张富岳、邢来、张鹏等能够证明申请人组织参与合同外零星施工的事实。其中,诚建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路国庆证实,申请人组织人员参与了合同外零星工程的施工,且张大明亦曾安排李方平与申请人结算零星人工费;至于零星工程人工费的数额,路国庆一审时也证实了与同期分包涉案工地工程的案外人马玉印的零星工程量基本相同。2.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零星工程人工费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管理人员工资包含在提供清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中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时申请人提供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申请人支出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且证人路国庆、邢来在一审时亦作了证明。其次,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异议答复书中也表明“异议人(***)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不包含在定额用工中,应包含在企业管理费中,……因企业管理费为综合测定的费率,管理人员无法准确计算”,因此未将管理人员工资评估在内。这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存在的,应由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依法作出认定。第三,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工程鉴定的是人工费,属于直接费用。而管理人员工资属于间接费用,包含在企业管理费中,而本案鉴定总数中不包含企业管理费,也就不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第四,申请人组织的管理人员均为农民工,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涉案分包合同没有定价,双方有义务对聘用农民工做好用工管理台账。而被申请人诚建公司没有按规定执行,只是口头拒绝认可,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诚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6月30日合法合理,被答辩人再审要求按照涉案项目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依,于理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答辩人要求改判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承包工程范围29号、31号、32号楼(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内容)并未由其单方、自主、完全施工完毕。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擅自中断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剩余工程系由案外人马玉印施工完毕。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工程的事实;其次,因被答辩人中止施工并擅自撤场,其未依规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也未就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项达成结算。因此,亦不存在该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自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于法有依,于理有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零星工程人工费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8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仅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书“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进行了审查,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事项“零星工程人工费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无凭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的情形,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争议事项,故再审法院仅需对答辩人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进行审理即可。其次,即便再审法院认为被答辩人关于“零星工程人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具备审查的必要性,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该两项请求也无任何依据。原审中关于零星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被答辩人均以其所谓的雇佣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这些人员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确认。关于零星工程人工费,工程量计算证据均系被答辩人个人计算的单方证据,未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合理。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根据《建筑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基础按04定额计算”可知,双方已明确管理人员工资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包含在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费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造价部分当中,无需单独计算,况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他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中已包含管理人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明案情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银丰公司述称,银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再审申请中也未提及银丰公司相关事项,故本案与银丰公司无关。
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德智缘公司、曹**刚、张大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60,68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64,815.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诚建公司(承包人)、银丰公司(管理人)签订《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位于崔寨中心大街以南、萃清路以西的前街社区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诚建公司建设施工,并委托银丰公司代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中,该合同约定:诚建公司承包前街社区项目二期一标段27#、28#、29#、30#、31#、32#楼,总建筑面积24257.12平方米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配套(含室外)设施设备等各类工程,以及前街村委会书面要求的其他相关工程;工程工期为395天,暂定于2013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根据具体开工日期和总工期相应推定);合同价款为36,998,360.84元,最终以前街村委会委托审计并盖章认可的结算值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前街村委会委托银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委托代为履行本合同中其全部合同权利,应由前街村委会签字确认的所有文件授权银丰公司签字确认,对银丰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诚建公司向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向诚建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诚建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邢英刚,土建负责人为张大明等。褚之魁作为诚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于当日生效。经张大明介绍,无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自2013年12月始,即组织了上述工程中29#、31#、32#楼的零星劳务施工。其间,张大明聘请路国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路国庆曾将工地上的零星项目交由***完成。2014年3月6日,***与邢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所分包工程中的基础垫层以上至屋面所有木模制作安装工程(不包含一层储藏室二次柱头支模)劳务交由邢来完成。同年3月20日,***再与蔡万林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所分包工程中的基础垫层以上至屋面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劳务交由蔡万林施工。2014年4月28日,张大明(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将诚建公司承包的前街社区项目二期一标段中的29#、31#、32#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172天,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础按04定额工计算,主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人工费单价按正大单价,但不低于周边工程价格;材料管理随正大模式;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等。后双方再次约定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7月15日。同年5月10日,***又与刘祥坤补签《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所分包工程的主体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交由刘祥坤施工。诚建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技术专用章。***于当年施工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涉案工程款项由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诚建公司,***至今已领取劳务费1,136,800元。其中,张大明直接支付776,800元。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先行区前街村委会、银丰公司、德智缘公司、曹**刚未支付。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尚欠诚建公司的工程款多于1,360,685元。在原审过程中,***依据其与张大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申请对其所分包前街社区项目29#、31#、32#楼工程中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9日,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完毕,造价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造价鉴定意见。1.29#楼人工费鉴定造价为298,361.77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86.52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40.51元/㎡。2.31#楼人工费鉴定造价为346,379.46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77.69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34.35元/㎡。3.32#楼人工费鉴定造价为1,009,143.94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92.54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45.42元/㎡。(二)争议部分造价鉴定意见。1.29#楼塔吊人工费鉴定造价为4256.62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2.66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2元/㎡。2.31#楼塔吊人工费鉴定造价为5069.99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2.6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97元/㎡。3.32#楼塔吊人工费鉴定造价为13,723.47元,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为2.62元/㎡,按施工面积平方米造价为1.98元/㎡。(三)无法确定的造价鉴定意见。***主张的零星人工费为197,670.9元。另查明,褚之魁系德智缘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19日前系德智缘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诚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与管理人员工资应否予以支持;3.德智缘公司、张大明、曹**刚作为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其一,***提交《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社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建筑施工合同书》、《劳务施工协议》、证人路国庆、邢来的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已形成较为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参与了由诚建公司总承包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部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的事实。其二,诚建公司提交《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二)》复印件、股东自动放弃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崔寨前街2016年应付款(产值部分)(表)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大多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实其将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德智缘公司,德智缘公司又与张大明、曹**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应为张大明,以及张大明、褚之魁并非其员工的事实主张。根据庭审情况,诚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不能对褚之魁代表诚建公司签订《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社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确定张大明作为己方的土建负责人,所谓的将所包工程整体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德智缘公司,以及张大明、曹**刚、褚之魁并非其员工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知情,诚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诚建公司举证不能,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诚建公司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诚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建筑主体施工,系其履行合同义务、追求经济利益的应有之举、自然行为。而张大明作为诚建公司确定的土建负责人,联系、确定施工队伍,代表诚建公司推进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管理和主持每周例会,如此具有足够的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从其处承揽劳务分包的***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大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诚建公司。鉴于诚建公司坚称张大明非其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大明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诚建公司,诚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所实施的合同外零星工程双方未按照施工规范加以鉴证确认,所提交的个人计算及李方平统计的附加零星工程人工费计算面积及工程量表欠缺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即便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第001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因系由***单方主张,未经诚建公司确认,所鉴定出的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197,670.9元亦属于“无法确定的造价鉴定意见”。其二,***主张支出管理人员工资350,095元,并以其自行制作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为证,但其提交的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征询意见稿异议答疑有如下“异议人(***)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不包含在定额用工中,应包含在企业管理费中,该项目企业管理费总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适用费等等,因企业管理费为综合测定的费率,管理人员无法准确计算”的明确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建筑施工领域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的通行做法,***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应包含在其管理费中,包含在其提供清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中,因而其主张管理人员工资350,0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197,670.9元和管理人员工资350,095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在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德智缘公司、张大明、曹**刚为第三人后,***主张第三人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次庭审,德智缘公司、张大明、曹**刚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该第三人关系密切的诚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多次转包,各主体相互独立,与***存在付款和结算义务的应是张大明等自然人,***无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其从前街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后转付德智缘公司的凭证、德智缘公司再次转包涉案工程等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因此,***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明作为诚建公司所签《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确定的土建负责人,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并聘请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两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无劳务施工资质却参与建筑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施工合同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建筑施工合同书》已全面、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也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依法可以参照该合同要求诚建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与施工提供的劳务费在原审中经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为1,653,885.17元,诚建公司已给付***1,136,800元,尚欠517,085.17元,诚建公司仍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尚欠诚建公司的工程款,高于***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数额,故先行区前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银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非发包人亦非承包人,***要求银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次开庭后于2020年4月5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济南市济阳区质检中心调取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或裁定诚建公司出具该原件,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该项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由一审法院责成诚建公司出具相应原件,无法律依据,且即便一审法院能够调取,而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仅涉及***所施工的32#楼,仍然不能证实所施工的所有楼房的竣工验收时间,无调查收集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064,815.07元,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劳务费为517,085.17元;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诚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因而必然且至少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利息损失的计算作如下处理较为适宜:以517,08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17,085.17元及利息(以517,08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崔寨街道前街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83元,由原告***负担9970元,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941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9640元,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0,360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三人曹**刚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判决第一条的利息的起始时间改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2.撤销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诚建公司支付***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197,670.9元及利息、管理人员工资350,095元及利息,并判决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在欠付诚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此付款责任。3.判决本案一审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诚建公司承担。
诚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25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张大明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大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参与施工的29、31、3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质量验收合格交付。经质证,诚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被法庭认可,该证据所体现的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明显与该证据相矛盾,请法庭综合认定该证据。银丰公司称,据其了解的情况,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份交付使用。曹**刚、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张大明、德智缘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大明与诚建公司的关系及诚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主张的零星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应否予以支持;工程款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二审认为城建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诚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先行区前街村委会、管理人银丰公司签订《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诚建公司总承包前街社区项目二期一标段27#、28#、29#、30#、31#楼,该合同中载明诚建公司的土建负责人为张大明,且业已生效的(2020)鲁01民终13481号案件(以下简称13481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张大明系诚建公司的土建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诚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2.诚建公司曾在(2017)鲁0125民初1859号案件提交其与***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行为说明诚建公司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诚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的零星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应否予以支持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关于***主张的零星人工费问题。***在一审中提供的零星工程表等,均系个人计算,并未经张大明或诚建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零星人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等均系个人制作,并未经张大明或诚建公司确认。此外,根据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答疑可知,管理人员工资不包含在定额用工中,应包含在企业管理费中,即包含在其提供清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中,故***另行主张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与张大明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并未向诚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主张自涉案工程竣工即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情,并依***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向济南市济阳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调取案涉前街社区项目29号楼、31号楼、32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向发包方先行区前街村委会核查建设工程交付时间和竣工结算时间。
济南市济阳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提供了案涉29#、31#、32#楼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述报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加盖有诚建公司及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公章,加盖有诚建公司项目经理邢英刚执业章,有邢英刚的签名及项目技术负责人路国庆的签名。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诚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验收报告上的公章并非诚建公司的公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即擅自撤场,亦从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即便案涉工程的主体经过了验收,也不能以该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银丰公司未就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诚建公司虽对案涉前街社区项目29#、31#、32#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材料存档于济南市济阳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来源合法,且验收报告中除有诚建公司的公章之外,还有诚建公司项目经理邢英刚的执业章和签名以及路国庆等人的签名,诚建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银丰公司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主体部分于验收报告出具之时已施工完毕的陈述,本院对法院调取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组织质证后,诚建公司虽又补充了其相关印鉴注销及变更的材料,主张报告虚假,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先行区前街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赵元平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在二审中提交的先行区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赵元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公章应是前街村委会的公章,《笔误更正说明》也不是其经手出具;案涉前街社区项目29#、31#、32#楼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结算时间大约是2017年10月。***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交付时间是整体工程的交付时间,而不是主体工程的交付时间;诚建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笔录内容,***提交的相关证明并非前街村委会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笔录中的交付及结算时间与事实大体相符。银丰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及诚建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劳务施工资质却参与了建筑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毕部分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与张大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况。***退出施工后,***与诚建公司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也没有提交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结算资料,欠付劳务费用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是参照的其施工所涉及的楼房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时间,但该验收时间并非整体建设工程的验收时间。***施工部分工程的交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综上,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要求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于2017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审判决从该起诉之日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零星工程表、管理人员考勤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等文件均系其单方制作,诚建公司不予认可;造价鉴定意见及路国庆的证言亦不能确定合同外零星工程人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1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