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9220号
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夏庄北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92022840M。
法定代表人:曹根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993673。
法定代表人: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279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088153.4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青州佳华香墅小区。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计415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8日利息计17万元整,之后利息未付。2.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其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利息5000元已付,之后利息未付。3.2014年3月4日,被告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施工的佳华香墅项目,向佳华公司借款40万元整(月息1%)。其中2014.3.7一2014.4.7的利息4000元已支付,之后利息未付。4.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综上,被告总计借款525万元,该借款本金在双方最终工程决算时已扣回,但尚欠利息4827933.33元未支付。
诚建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款项为已付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在查明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电汇凭证、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认定涉案延期还款申请、借条、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款项均为已付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确认。原告以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利息,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已自认涉案款项为已付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中原告将涉案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被告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提起上诉,原告在二审答辩时对涉案款项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进一步明确和自认,其在本案中以所涉款项为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利息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悖。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建筑施工行业,施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建设单位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行为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只能接受建设单位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并予以配合,签订相关文件。正是考虑到该情况,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所谓的借款为工程款。在一、二审对涉案借款的性质已作出明确认定,且原告已自认涉案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在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480余万元借款利息并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有违基本的诚信诉讼原则。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也会直接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对被告明显不公。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申请借款、延期还款申请、收条、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记录、工程付款申请单、潍坊中院调查笔录、(2015)潍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97号判决)、(2021)鲁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8号判决)、民事答辩状、佳华香墅施工补充协议、青州佳华香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补充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工程造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青州佳华香墅小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潍坊分公司、佳华香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州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等甲方付工程款后三天内归还。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建表20万元支票1张。2012年9月27日,被告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州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进度款中扣除。同日原告交付周建表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1张。2012年12月14日,原告交付周建表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1张。2012年12月31日,被告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山东诚建公司佳华香墅项目部向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保证民工不闹事,到下月15日前用现金归还、转账。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交付周建表10万元的支票各1张。2013年1月10日,被告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下次下拨工程进度款时归还。次日,原告交付给周建表金额为15万元支票1张。2013年3月29日,被告潍坊分公司出具申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山东诚建青州佳华香墅项目部周建表向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借款在P11#P12#结顶付款时扣回,如有发生违约有借款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原告交付周建表20万元的支票1张。2013年6月28日,被告潍坊分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山东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佳华香墅项目部周建表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因目前项目资金运作困难,归还期到2013年9月30日。如期不还,在甲方支付工程中扣除。同日,原告交付给周建表金额为8万元、7万元、15万元的支票三张,共计3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山东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州佳华香墅项目部资金短缺,现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期为一个月,到期以后,甲方将从乙方月工程进度款中扣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电汇给被告65.4万元(工程款15.4万元+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潍坊分公司现金20万元,被告潍坊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
青州市佳华置业工程款贰拾万元,用于佳华香墅工地农民工工资发放。2013年9月13日,被告潍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青州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潍坊分公司现金8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佳华香墅项目由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向青州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潍坊分公司现金5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计取,已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共计壹仟元,所借款项从复工后G2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还。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潍坊分公司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月息按壹分计算,已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共计壹仟元(1000元),所借款项从复工后G2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还。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潍坊分公司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今借到青州市佳华公司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一每月计取,所借款项从下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还。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潍坊分公司10万元。以上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借款计415万元整(因有归还但未办理还款手续的,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截止2013年12月18日利息计17万元整,共计432万元整,原定于在工程款拨付时扣还,现因年关将近,拨付的工程款急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特申请还款延期归还,贵公司有权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扣还,月息按1%计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今借到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取,此借款从下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还!2014.1.10-2014.2.10一个月的利息伍千元已付。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潍坊分公司现金5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施工的佳华香墅项目,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肆拾万元整(月息1%),此款由佳华公司在下次拨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潍坊分公司4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潍坊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现金(20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取,所借款项下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还。次日,原告交付现金20万元,经手人张纯庆出具收条一份。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院2018年8月24日调查笔录中,原告对付款情况时陈述:“2013年9月17日的补充协议为节点,之前支付了29621898元,……以上共计34907581元(包含原告借被告的415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该四笔借款至今未还。”潍坊中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97号判决:一、本案原告偿还所欠本案被告工程款2736681.6元及利息(以27366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被告在上述2736681.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交付所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四、本案被告赔偿本案原告损失663567.6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97号判决中,在查明原告已付款数额问题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电汇凭证、付款申请、收到条、支票等证据,将本案案涉借款本金作为原告已向被告的付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当事人均不服97号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原告上诉时主张利息324385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反诉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遗漏反诉请求。同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山东高院308号判决中载明:“一审中,原告并未提出关于借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或者提出扣减利息的抗辩,且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21年4月12日山东高院作出3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4827933.33元(本金415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本金4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均按照月息1%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止,另加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利息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在建设施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申请、延期还款申请,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已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支票、收条,证实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97号案件中并未对借款利息提出反诉请求或者抗辩,其主张的本案借款关系与9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由生效的山东高院308号判决书证实,故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借款。根据当事人在97号案件中的陈述及举证,本案涉借款本金作为原告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应视为借款本金与工程欠款的抵销。故原告就该借款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利息数额问题。佳华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为3088153.42元。被告主张尚有九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有两笔款项只有付款记录,未约定利息,即便案涉款项与工程款相抵销,则利息应至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时即2015年9月11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利息数额进行了结算,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及利息数额的追认或重新约定。根据相关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在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潍坊中院调查笔录时主张将借款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发生了将案涉借款本金抵销工程款的事实,因97号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应付本案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本院确定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即为2015年9月11日,故被告支付原告多笔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9月1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下:2013年12月24日的延期还款申请,双方确认此前已发生的借款数额为41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17万元,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了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已付,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时即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27430.14元(415万元×1%×12÷365天×631天+50万元×1%×12÷365天÷30天×577天+40万元×1%×12÷365天×521天+20万元×1%×12÷365天×504天+2013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17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7430.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274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5元,由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83元,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芝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