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纯庆,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路1750号。
法定代表人:曹根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291号九龙大厦401室。
负责人:陈剑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庆、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建潍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2020年8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仅是为追索工程款、查明欠款数额而请求追加相关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确立合同关系的权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仅能要求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付款义务。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劳务合同关系,反观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系张纯庆、周建表等人向其支付劳务款等事实以及一审第三人张纯庆于开庭当日所作庭审笔录可知,涉案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明显为张纯庆和周建表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闫同和系公司工作人员,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行适用青州市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已生效的其他相关民事判例,认定闫同和系上诉人派驻佳华香墅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而认定闫同和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实属对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与践踏,更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闫同和在2014年年底即已从公司实际离职,其在被上诉人**手写证据签字之时已非上诉人员工,闫同和离职之后,其无任何代理上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闫同和签字行为的效力系其个人行为。该种情况下,一审再次援引之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闫同和签字行为的效力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事实基础。三、一审将被上诉人佳华公司剥离涉案**劳务费责任承担范围实有徇私舞弊之嫌,属证据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佳华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且佳华公司至今尚有大额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佳华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张纯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佳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建潍坊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903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90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佳华公司在对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佳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至12月,**经人介绍,带领劳务施工队承接了佳华公司开发并由诚建公司总承包的青州市佳华香墅建设项目G1号楼、P12号楼、5号楼、6号楼的泥工、零工等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蔡日全向**出具劳务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施工队在G1号楼、5号楼、6号楼共出工140.5个,其中泥工77.5个,普工63个。同日,佳华香墅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纯庆雇佣的施工员王善忠向**出具劳务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施工队在5号楼、6号楼共出工148个,其中泥工78个,普工70个,按泥工每个200元、普工每个15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26100元。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张纯庆向**出具G1号楼、P12号楼劳务工程量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劳务费为113260元。2014年底,诚建公司通过第三人张纯庆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后又支付劳务费17000元。2016年8月11日,诚建公司派驻佳华香墅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闫同和在上述三份劳务工程量清单中均签字确认,并在案外人蔡日全出具的劳务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泥工200元/天普工150元/天”。此后,经**追要,第三人张纯庆于2018年2月9日代诚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劳务工程量证明中注明“2018.2.9付人工费柒仟元正代付山东诚建总承包有限公司”。**因追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同时查明,根据闫同和注明并认可的劳务费单价,蔡日全出具的劳务工程量清单应计劳务费24950元(200元/天×77.5+150元/天×63)。
另查明,佳华公司、诚建公司因佳华香墅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已经形成诉讼,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与诚建公司以及诚建潍坊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诉余欠劳务费的事实是否存在;2、佳华公司、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在青州市××镇要求佳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已查明,案外人闫同和系诚建公司派驻佳华香墅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可以证实诚建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视为诚建公司对**劳务工程量的确认。诚建公司辩称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周建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已完成劳务工程量为1643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000元,诚建公司尚欠**劳务费90310元未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青州市佳华香墅项目由佳华公司开发建设,诚建公司系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商,上述事实**、佳华公司、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主张与诚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追索余欠劳务费,且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标的种类、报酬方式、资质条件、完成方式等方面并不一致,**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佳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未与诚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作出约定,故本案三份劳务工程量清单形成之日应视为诚建公司的应付款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二年。2016年8月11日,诚建公司派驻佳华香墅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闫同和在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确认,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此后,经**追要,第三人张纯庆又于2018年2月9日代诚建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由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并自此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人张纯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费90310元及利息(以90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案外人闫同是否是诚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签字,是否可以证实诚建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佳华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闫同和系诚建公司派驻佳华香墅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可以证实诚建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视为诚建公司对**劳务工程量的确认。诚建公司主张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周建表以及闫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项目系由佳华公司开发建设,诚建公司是总承包商。本案中,**主张与诚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追索余欠劳务费,**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佳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佳华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