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宏某某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申5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庆春,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彬,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山东诚建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名,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与济南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上述专用章系***刻制。依据聊城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谢传保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代表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事宜,***非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证据印证涉案租赁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曾在涉案工地其他业务中出现并使用,故案涉项目公章不能证实济南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向***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主张的新证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在原审中出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华玲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