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鹏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鹏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鹏轩公司对诚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大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本案符合对“转包”的认定。2013年,诚建公司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项目总承包身份后,即与案外人济南德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德智源公司与张大明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后,张大明等人成为总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济阳崔寨前街社区项目的结算、交易均是由张大明独自进行,所有的来往款项均由张大明收取后再行拨付,或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队或者材料商,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转包”表征,所以张大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一审中鹏轩公司自认2014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14日三次付款均实际由张大明和褚之魁支付,能够佐证涉案工程被整体转包、张大明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鹏轩公司自认的关键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大明既非程诚建公司员工,亦非诚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不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张大明非诚建公司的员工,即便《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如实载明了张大明土建负责人的身份,但鉴于张大明后期签订系列协议、承包涉案工程等基本事实的存在,可以推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张大明系诚建公司员工以及土建负责人的错误认定。况且一审中鹏轩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张大明系诚建公司员工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张大明系诚建公司员工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张大明非诚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一审中鹏轩公司提交授权一份,以证明张大明经其授权处理涉案项目扣款事宜。该授权来源不明,诚建公司已明确否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真实,但载明“我公司同意执行由某某签订的扣款协议,由崔寨镇政府从工程款中扣付某某队伍的27#-32#楼的费用”,并非诚建公司就鹏轩公司租赁款的支付和结算出具的授权。一审法院仅以单一授权认定张大明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不足。再次,一审认定鹏轩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诚建公司承包工程所处工地,用于诚建公司承包的崔寨前街社区项目属实,双方行为租赁关系。如按此论断,涉案工地所有交易均应与诚建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2019)鲁01民终8095号等生效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二、本案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合同关系及责任承担。据诚建公司了解,施工过程中张大明等实际承包人由于资金短缺,无力对工程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不前,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张大明等人遂又与包括孙长兵、孟强、郑伟、张鹏等为首的群包工头和材料商签订了一系列内部协议,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分包,对此,鹏轩公司自认郑伟支付款项以及鹏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所有收货确认单均是由孙长兵或孟强签字确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故,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义务、实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并非诚建公司与鹏轩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轩公司仅能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张大明、甚至是孙长兵、孟强、郑伟等人主张权利,请求支付尚欠租赁款项,一审认定应由诚建公司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鹏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诚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张大明是涉案工程诚建公司的土建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上对外代表诚建公司,所从事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诚建公司承担。鹏轩公司周转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租赁债务由张大明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诚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诚建公司主张的与褚之魁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褚之魁与张大明签订的协议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对外效力,与鹏轩公司无关。诚建公司主张的转包问题与本案事实矛盾,张大明是涉案工程的土建负责人,存在转包将出现张大明代表诚建公司对张大明进行管理的情形,逻辑上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转包关系,诚建公司与褚之魁、张大明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或者挂靠关系,张大明在涉案工程中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二、张大明是诚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土建负责人,具有当然的员工身份。诚建公司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仅表明诚建公司存在劳动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其否定事实的理由。而且,诚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总承包资格,与前街村委的施工合同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张大明作为诚建公司土建负责人的身份应视为已经公示。一审认定张大明以诚建公司的名义在结算单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正确。综上,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鹏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建公司给付租赁欠款211448.50元及利息(以211448.5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诚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鹏轩公司向诚建公司承包的崔寨前街社区项目提供设备租赁,鹏轩公司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下方记载,费用明细:1.圆柱模板共12750元;2.丢失赔偿共47880.50元,总费用合计512318元+12750元+47880.5元=572948.50元(伍拾柒万贰仟玖佰肆拾捌元),落款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大明,2015.9.20。2015年2月2日,诚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张大明办理诚建公司承建的崔寨前街社区二期一标段27#-32#项目与他人签订的扣款协议相关事项。
(2020)鲁01民终13481号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诚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前街村委、管理人银丰公司签订《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诚建公司总承包前街社区项目二期一标段27#、28#、29#、30#、31#楼,及其他事项,项目经理为邢英刚,土建负责人为张大明。褚之魁作为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鹏轩公司自认2014年8月8日张大明通过个人账户向张鹏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崔寨村委会转款给案外人马玉印,再由张大明安排分配支付鹏轩公司款项4万元,2017年7月15日由诚建公司工程负责人褚之魁安排通过郑伟账户转给张鹏12万元,2018年2月14日,由褚之魁安排通过郑伟账户转给张鹏15.15万元,以上共计36.15万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张大明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诚建公司主张与鹏轩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大明也非诚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授权代表。根据鹏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下方有张大明的签字,并注明山东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且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承租单位为崔寨前街诚建公司,鹏轩公司提供诚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张大明办理诚建公司承建的崔寨前街社区二期一标段27#-32#项目扣款协议相关事项,结合(2020)鲁01民终13481号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诚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前街村委、管理人银丰公司签订《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记载诚建公司土建负责人为张大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大明是诚建公司的土建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效力及于诚建公司。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20)鲁01民终13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张大明为土建负责人,褚之魁为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人于2015年9月20日张大明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后多次支付相关款项。虽鹏轩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款项后未举证证明其向诚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基于一般常识,鹏轩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部分款项后,不会立刻向诚建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而是在合理期限内,如诚建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再依法追讨其损失。此时认定鹏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较为合理。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鹏轩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诉讼,距其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收款时间虽已满3年,但扣除合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诚建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鹏轩公司、诚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鹏轩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诚建公司承包工程所处工地,用于诚建公司承包的崔寨前街社区项目属实,双方形成实际租赁关系,诚建公司应向鹏轩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张大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诚建公司共计应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572948.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1500元,仍应支付211448.50元。诚建公司抗辩崔寨前街社区项目已经层层转包给其他公司及个人,应由其他公司或个人等承担责任,属诚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据各自的协议约定和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诚建公司未履行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造成鹏轩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本院对鹏轩公司所诉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结算单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可自鹏轩公司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时间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诚建公司应向鹏轩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1144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14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鹏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1144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4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南鹏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鹏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鹏轩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鹏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4日,由褚之魁转账付给张鹏15.15万元。诚建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所有款项均非诚建公司直接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轩公司提交的为加盖银行公章的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8年2月14日,由褚之魁转账付给张鹏15.15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一审查明事实“(2020)鲁01民终13481号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褚之魁作为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存在笔误,应为“褚之魁作为诚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鹏轩公司的未付租赁费是否应由诚建公司支付。对此,诚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前街村委、管理人银丰公司签订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载明张大明为诚建公司土建负责人,而张大明在鹏轩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时,也落款“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大明”,结合鹏轩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至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地点,可以认定张大明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诚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诚建公司虽上诉否认张大明是其员工,但不能推翻上述施工合同书载明的事实,本院对诚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诚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德智源公司,德智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张大明等人的情况,系诚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鹏轩公司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诚建公司向鹏轩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11448.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