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03行初38号
原告***,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614号。
法定代表人高贻贵。
委托代理人龙渝,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金文俊,第三人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6年5月25日凌晨4时45分,戴春安在漯河孟平线项目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救治,于5月30日去世。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机戴春安在漯河孟平线项目部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人发现意识不清,经送医院救治于5月30日死亡。医疗救治和诊断:漯河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布性休克(神经源性),神经源性肺水肿,吸入性××,I型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组织低灌注,高乳酸血症。邳州市官湖镇开具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戴春安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发现意识不清,于5月30日死亡,其死亡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戴春安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担任司机。戴春安在第三人经营施工的漯河孟平线项目部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人发现意识不清,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医院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戴春安病情为: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临床脑死亡。并在治疗建议中说明:患者符合临床脑死亡且不可逆,生命体征难以维持。戴春安家属为了让其能回家安葬,将其办理出院,回到家乡为了办理安葬手续,由邳州市官湖镇开具了死亡证明。此后,原告及其家属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无视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仅以邳州市官湖镇开具的死亡证明的时间是5月30日而认为其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戴春安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人发现意识不清,到医院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符合临床脑死亡且不可逆,生命体征难以维持,其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戴春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司机戴春安在漯河孟平线项目部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人发现意识不清,经送医院救治于同月30日死亡。漯河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布性休克(神经源性),神经源性肺水肿,吸入性××,I型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组织低灌注,高乳酸血症。出院医嘱:建议维持治疗。邳州市官湖镇开具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同月30日死亡。我局认为,戴春安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发现意识不清,于同月30日死亡,其死亡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戴春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漯河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记录》载明系家属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出院医嘱:建议维持治疗。从相关医疗记录来看,临床脑死亡并不能等同于死亡。另外,我国法律对于死亡的认定也只规定了自然死亡、推定死亡及宣告死亡几种法定情形,原告认为应以戴春安脑死亡的时间确定为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其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确定的时间为准。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戴春安的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48小时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之夫戴春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4年1月起,戴春安作为专职司机参与第三人漯河孟平线设计施工配合。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戴春安在宿舍被人发现意识不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布性休克(神经源性),神经源性肺水肿,吸入性××,I型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组织低灌注,高乳酸血症。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危重,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持续机械通气,联合应用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胃管引流血性胃液。腹软。双侧巴氏征无反应。戴春安的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请示上级医师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维持治疗。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开具的0017614《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同年6月2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戴春安于2016年5月25日突发颅内动脉瘤破裂,5月26日宣布脑死亡,5月30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后,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戴春安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戴春安家属戴春元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戴春元出具的《家属委托书》;5、戴春元身份证复印件;6、戴春安身份证复印件;7、《单位申请书》;8、第三人的《营业执照》;9、戴春安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10、戴春安病历资料;11、戴春安《死亡证明》;12、戴春安《火化证》;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证人胡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编号:2016033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戴春安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4、《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之夫戴春安系第三人专职司机,参与第三人漯河孟平线设计施工配合,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在宿舍被人发现意识不清,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邳州市官湖镇开具的0017614《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戴春安的死亡时间应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临床脑死亡时间为准,但《诊断证明》并不能等同于《死亡证明》,且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请示上级医师后出院。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维持治疗。现原告认为应以戴春安脑死亡的时间确定为死亡时间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戴春安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确定的时间为准。被告的证据11、12能够证明戴春安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距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超过48小时,故被告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结论准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卫斌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雪君
速 录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