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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行终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新,1967年6月18日出生,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101110099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614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之夫戴春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4年1月起,戴春安作为专职司机参与第三人漯河孟平线设计施工配合。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戴春安在宿舍被人发现意识不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布性休克(神经源性),神经源性肺水肿,吸入性××,I型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组织低灌注,高乳酸血症。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危重,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持续机械通气,联合应用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胃管引流血性胃液。腹软。双侧巴氏征无反应。戴春安的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请示上级医师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维持治疗。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开具的0017614《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同年6月2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戴春安于2016年5月25日突发颅内动脉瘤破裂,5月26日宣布脑死亡,5月30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戴春安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之夫戴春安系第三人专职司机,参与第三人漯河孟平线设计施工配合,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在宿舍被人发现意识不清,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邳州市官湖镇开具的0017614《死亡证明》载明戴春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主张戴春安的死亡时间应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临床脑死亡时间为准,但《诊断证明》并不能等同于《死亡证明》,且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请示上级医师后出院。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维持治疗。现***认为应以戴春安脑死亡的时间确定为死亡时间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戴春安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确定的时间为准。市人社局的证据11、12能够证明戴春安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距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超过48小时,故市人社局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结论准确。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死亡的时间应当由具有专业医疗资质的机构认定,而村委会和民政办公室不具有相应的医疗资格,应以漯河市中心医院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2.漯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已经明确患者为脑死亡且不可逆,故应当以脑死亡的标准来认定此刻为患者的死亡时间,故从患者病发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依法视同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死亡时间不能以脑死亡为标准,因为脑死亡的人很可能是植物人,并不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灭失。且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死亡证明上对死亡时间的记载存在矛盾。此外,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依然不应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的诉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行政职权。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反观本案,首先,脑死亡属于学理概念,法律上对于死亡标准的确定尚有争议,更何况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请示上级医师后出院。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维持治疗。”《诊断证明》不能等同于《死亡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戴春安的死亡时间应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临床脑死亡时间为准于法无据。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出院后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距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超过48小时。此外,在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春安作为司机应当上夜班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戴春安发病时间并不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罗东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