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众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民初637号
原告:天津众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前尚码头村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岱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聂美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众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天津众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0237.3元;2.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先前业务往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已付及未付款共计29099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车货款210237.3元。双方确认合同内容并盖章。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发票邮寄并送达,现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纠纷基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永州市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均明确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本案的受理存在管辖错误。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光伏区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出现争端,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