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破申3号
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聂美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2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本院查明,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根据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7000余万元,负债总计1亿余元,负债率为140.6%,该审计报告未包含债权人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
另查明,湖南华威公司重整受理程序听证于2021年2月2日在本院进行,分组通知了职工债权代表、金融债权代表、民间借贷债权代表、合同债权代表以及担保债权代表参与听证。听证过程中由申请方陈述重整事实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交由参与听证债权人审查。除担保债权代表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异议外,其他参与听证债权代表未提出异议。
湖南湘通企业发展管理研究院对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重整可行性分析鉴证报告:认为该公司目前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该公司属于新能源企业,有较客观的市场前景。通过恢复生产太阳能组件等产品的方式,加大企业产出,提高企业利润将债务予以清偿,并且该公司目前正在运营除生产太阳能组件产品的三大业务,分别是2兆瓦电站、充电桩及蓄电池生产建设、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该公司为湖南省发改委公布的湖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中录入企业名单,适用该名册内企业生产的太阳能组件,在原有补贴基础上增加0.2元/度的补贴。另外,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州华威太阳能电站目前已进入国家电站补贴项目,每年正常运营可提供利润约2100万元。因此,作为市场前景可观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能继续产生应有的社会价值并清偿现有债务。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进行注册登记,本案为本院进行管辖。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申请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权人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异议:(一)湖南华威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资不抵债;(二)湖南华威公司于2016年就已停止生产太阳能组件产品,即便恢复生产,该生产设备老化、技术老旧,无法适应新市场的发展;(三)太阳能组件市场已经接近饱和,新产能尚无法立足市场,何况是老旧企业;(四)该公司的重整资金来源不明确,恢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多少,如何进入均不清楚,且该公司已经存在负债的情况下,重新引入资金无异于增加负债。其他债权人向本院出具报告,认为湖南华威存在极大的重整可行性,请求本院对该重整申请予以支持。经审查,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目前部分产业正在依序运行,主要产业待重新启动,存在运营偿债的可行性,且该公司运营的范围存在较好的市场前景。债权人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主要清偿方向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状况即便运营也不足以清偿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而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中除中电投融合融资租赁公司之外的其余债权人仅能在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中予以清偿,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整价值更大。相对于直接清算而言,该公司重整后产生的价值更大,更利于清偿债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郑和生
审判员  龚 建
审判员  黄 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