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华威公司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6年10月份华威公司投资了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华威”)开发的永州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电站项目”)。在建设初期,资金往来明确的情况下华威公司作为母公司多次为永州华威采购了相关生产、生活设备,其中包含了与天宝公司采购的热镀锌立柱,后因验收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且因热镀锌立柱原材料上涨,天宝公司单方希望终止采购合同,导致华威公司出现重大损失。此后,2016-2017年电站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承包方挪用4800万项目资金,导致项目资金发生暂时困难,投资各方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华威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本案涉及的热镀锌立柱余款,并非华威公司故意拖欠涉及的货款。一审判决明显损害***、***的合法权益:(一)未查清事实、并且公司存在可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天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执规定》)第十七条司法释义追加华威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妥。华威公司系独立主体,其财产权有相应的体现。(二)依据现状,华威公司100%控股永州华威并且对其股权享有相应的权利。永州华威目前年收益含补贴资金有近2000万元左右,现阶段虽有困难,但华威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仅存在处置方法与时间上的差别。(三)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不能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民执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天宝公司曲解上述规定的内容,提前要求股东承担缴纳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的义务,严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破坏认缴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指引效果。故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 天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再称华威公司有可处分财产,且名下“永州华威”年收益近2000万元左右,并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但客观上,华威公司对天宝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二十余万元债务一直不予履行,且通过强制执行未查明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外观上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故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以及《民执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如华威公司有履行能力,且年开支资金巨大,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开支情况,如非全部用于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华威公司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对华威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或将案件移送***市公安局查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威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华威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暂时未能履行到其债务是因为子公司永州华威涉诉,在尚未查实华威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损害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天宝公司与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湘138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天宝公司与华威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华威公司欠天宝公司货款381020元;2.华威公司自愿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天宝公司货款100000元,余款251020元(天宝公司自愿放弃货款3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华威公司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则由华威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天宝公司全部货款381020元;3.如果华威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由华威公司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天宝公司自愿承担。 2018年10月9日,***代第三人华威公司向天宝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此后,第三人华威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2月15日,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华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该案终结执行。2020年1月9日,该案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华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湘138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被执行人华威公司的股东***、***为(2020)湘1381执恢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09年9月18日,华威公司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华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认缴的出资额为4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2月3日。2019年12月23日,华威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湖南华源线缆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认缴制度下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内部合同,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股东之间享有期限权益,但股东的期限权益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第三人华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强制执行未查明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清偿债务,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规定,追加华威公司的股东***、***为(2020)湘1381执恢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原告***、***虽提交财务报表拟证实华威公司有履行能力,华威公司也辩称其有履行能力,但华威公司在天宝公司申请执行后仍未给付应付的执行款,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身的行为可认定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表现。故对华威公司和原告***、***提出华威公司有履行能力不应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能否追加华威公司的股东***、***为(2020)湘1381执恢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因华威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华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该案终结执行。后天宝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以华威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由,申请追***、***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华威公司在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均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虽然***、***、华威公司均主***公司有履行能力,但其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华威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查询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华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