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3民初478号

原告:浙江帆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美玉。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定先。

原告浙江帆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度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度公司委托代理人*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帆度公司基于光伏背板采购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52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供白色TPT350背膜光伏材料计货款12052元,同年11月13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帆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52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过岸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