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锐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25民初5464号
原告滁州市锐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与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庆,被告东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评判如下:原告锐驰公司与被告东栋公司对周某代表原告锐驰公司签署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作为案涉工程原告锐驰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周某认可被告东栋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其转账支付60000元,且周某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锐驰公司认为周某只是其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以及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协调,未授权周某收取案涉工程款,而根据周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锐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以及东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其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与周某联系等情况来看,被告东栋公司对于周某具有代表原告锐驰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限具有合理信赖,其向周某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业已支付完毕。至于原告锐驰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纠纷,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锐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锐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该明细所附言的转账备注,该60000元是被告与周某之间可能因为变压器费用所转账的费用,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条可能体现的是变压器60,000元,并且该收条中所书写的200KV配电与我公司项目中10KV配电不符合。该收条是变压器款项的支付,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工程款。且合同有约定,我方提供9%的税务专用发票,但是收条上写着不需要开具发票。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能够明确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合同金额、收款单位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周某仅为负责现场协调解决相关事宜,同时该合同第9.6条也明确说明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因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案涉合同的原件均掌握在双方手中,双方为真实的订约主体。被告东栋公司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其是原告公司驻定远独立的项目经理。在定远市场所经手的工程项目都是独立核算,从2019年开始挂靠原告的资质,双方协商只提供税务,原告三年之内不扣除其的挂靠费及其他杂费。其的项目是独立核算的,需要汇到公司的工程款,其补交税费以后,公司再无条件转给其。我们私下协议是满三年公司才扣除3%的挂靠费。案涉项目本来是用公司的名称签订的合同,后期赶到年底,因为不需要提供发票,其和被告公司直接以转账形式收取工程款,不需要提供税票。同时,其和被告公司原合同作废。原告锐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挂靠事实,也不符合实际挂靠的基本逻辑。同时,双方的合同之间对于开票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均不符合。我公司并无授权任何人代收案涉工程的款项,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就案涉合同是否开票可以放弃。被告东栋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所述与我公司相关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周某代表原告锐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东栋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KV配电;2.工程地点:定远县连江镇;(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系200KVA配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甲方提供变压器);(三)合同付款及支付,1.本工程在预算价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总包合同,本工程最终价款为60000元;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无预付工程款,乙方择日施工,工程结束。甲方供电手续办齐,本工程的工程款60000元,乙方送电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已送电日期计算日);3.收款单位:锐驰公司后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四)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乙方选派项目经理周某负责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相关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3日,被告东栋公司财务人员向周某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并在附言备注“变压器费用”,同日周某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原告锐驰公司及周某在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是架设变压器及线路安装。现原告锐驰公司以被告东栋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滁州市锐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滁州市锐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