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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3736号
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0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4817405077204(3/6)。
法定代表人:都娟妹,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陶志刚,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苏斌,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10017768580XR。
法定代表人:黄雍,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栋、张华晶,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河泾路27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481720060159U。
法定代表人:赵骏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与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盈都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2021)浙0522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财产保全。盈都公司在法定期间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盈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后变更为陶志刚)、武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栋、张华晶及东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盈都公司的诉讼请求:1.武桥公司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900642.09元、利息123084元(从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东栋公司对武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桥公司、东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8日,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承包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盈都公司行使武桥公司与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变更为东栋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武桥公司向盈都公司收取管理费。2012年7月27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约定,武桥公司承建的318国道长桥大桥、郭家村大桥的实际工程量以业主对东栋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计结果为准,单价以武桥公司、东栋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双方不再另行结算,东栋公司应向武桥公司提交业主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2018年2月8日,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318国道郭家村大桥钢箱梁制安工程决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364742.09元,累计付款7864100元,未付款2500642.09元。同日,武桥公司向东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授权委托书》,委托东栋公司向盈都公司支付款项2500642.09元。东栋公司仅向盈都公司支付160万元,虽经盈都公司多次催讨,但东栋公司仍拖欠盈都公司900642.09元,给盈都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盈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武桥公司辩称:一、东栋公司对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是清楚的,也未提出异议,并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证明其认可该分包行为,该分包行为合法。二、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仅收取3%的利润,其余费用均由盈都公司执行承担,且合同约定最终结算费用以武桥公司与东栋公司结算合同全额为依据,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已开具的发票事实上无法抵扣,如东栋公司提出要扣除武桥公司的税款,按合同约定最终均应由盈都公司承担。三、根据东栋公司与武桥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建安税由东栋公司缴纳,东栋公司向武桥公司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东栋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对纳税资料,其拖延行为导致税率方式变化后,东栋公司应承担责任,将税款退还武桥公司。四,盈都公司故意隐瞒其与东栋公司的付款行为,导致武桥公司无法及时处理此事,东栋公司应支付盈都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
东栋公司辩称:东栋公司与盈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东栋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东栋与武桥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禁止分包。武桥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在实际的工程履行过程中,东栋公司除最后一笔款项是支付给盈都公司外,之前的所有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武桥公司,东栋公司并不清楚武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目前东栋公司并不拖欠武桥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东栋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包欠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9月28日,中威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威公司将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交由武桥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9547005元,建安税由中威公司缴纳,中威公司向武桥公司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武桥公司不得将承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变相分包,否则中威公司有权对武桥公司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武桥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处罚。
2009年10月28日,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盈都公司行使武桥公司与中威公司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总价款暂定9547005元,武桥公司向盈都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286410元,在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材料订货款、进度款后,第次按3%的比例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盈都公司,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发票,所有款项在竣工验收、结算经审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盈都公司组织完成施工。2018年2月8日,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318国道郭家村大桥钢箱梁制安工程决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金额10364742.09元,已付款7864100元,未付款2500642.09元。同日,武桥公司向东栋公司(中威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东栋公司)发送《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东栋公司将剩余2500642.09元付至盈都公司,并声明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武桥公司承担。2018年2月12日,东栋公司支付盈都公司160万元。剩余款项盈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盈都公司提供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318国道郭家村大桥钢箱梁制安工程决算清单、付款委托函及武桥公司提供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郭家村大桥钢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东栋公司提供的完税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武桥公司从东栋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盈都公司施工,对于武桥公司而言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因盈都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盈都公司施工完成后,武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武桥公司结欠工程款2500642.09元,后东栋公司代付160万元,故盈都公司要求武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64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在审计结算后支付,武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属违约,武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盈都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武桥公司以900642.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盈都公司要求东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64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900642.09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元,由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立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