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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1民初76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原告:***,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原告:田某2,男,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河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006015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力,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田某2与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毛力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予以准许。原告***、***、田某2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2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田某2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