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1民初3535号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620131578。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郭晨晨,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河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0060159U。
法定代表人:赵骏栋,董事长。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要求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敏红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