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第一、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长湖申线一标桥梁接线结构工程,并就施工范围、工程时间、工程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承建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520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余款652030元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2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41511元,此后按该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威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长湖申线桥梁工程均是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未曾承包给他人施工,更未授权公司任何人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也未授权公司任何人结算本工程款项。对原告增加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协议,也无授权他人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协议;从原告举证中协议内容明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就是说该工程在验收合格并且审计通过后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与被告项目部签约,被告将长湖申线桥梁一标桥梁接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52030元,已付900000元,尚欠652030元的事实。
3、(QL-3合同段)拟委托的本合同主要负责人资历表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系被告工程师,在被告公司担任桥梁工程师的职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原告5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以及结算单中的***,该人并不是被告职工,且在协议和结算单并未由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认为该资历表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资历表只能证明***在2008年前曾是我公司职工,现在并非我公司职工,且该资历表与前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与***并非同一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90万元为工程款,且原告在该证据中附言中明确是石料和货款,并非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方代表***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遂于2012年10月22日到长兴县中央大道工程跨线桥项目部,在核对***(其向本院出示的身份证信息如下:***,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丁宅乡上宅村中街3-2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身份无误后,本院向其出示原告举证的协议和结算单,并向其调查本案相关情况,***作了如下陈述:2011年3月26日协议就是我代表中威公司与**火签订的,我的身份证在初次办理登记时名字弄错了,平时一直是用“***”这个名字的,身份证上“***”三个字我就是用在银行及正式投标上的。从2009年长湖申线桥梁一标项目投标开始到2011年工程结束,我都在中威公司,长湖申线桥梁一标路面工程是***承包施工的,没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结算单是我代表公司与***结算的,中威公司所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也是根据我们项目负责人的申请和要求支付给***的。
同时,本院从长兴县长湖申航道扩建工程指挥部调取了被告参加长湖申线(浙江段)航道扩建工程长兴段一期桥梁QL-1合同段的相关投标文件:1、(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强制性资格条件-主要人员资历要求表,其中桥梁工程负责人为***;2、(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拟委托的本合同主要负责人资历表;3、(由被告公司盖章的)主要负责人***的工程师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4、(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嘉兴市商业银行海宁支行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给长兴县长湖申航道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贷款意向书。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参加长湖申线航道扩建工程长兴段一期桥梁QL-1合同段的相关投标文件中记载内容,以及本院向***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时***本人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质证称“***在2008年前曾是我公司职工,现在并非我公司职工”,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起,被告参加长湖申线(浙江段)航道扩建工程长兴段一期桥梁QL-1合同段的投标,后被告中标并将该标段桥梁接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3月26日,作为被告方桥梁工程负责人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长湖申线一标桥梁接线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就施工范围、工程单价、质量要求、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3日,被告先后二次将40万元及50万元工程款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中。原告承建的桥梁接线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原告总工程款为15520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652030元等事实。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时任被告方桥梁工程负责人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时未出具被告授权委托书,但从被告在原告进行施工后二次汇款90万元给原告的行为来看,被告已对其桥梁工程负责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中,本院认定***是受被告的委托才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结算的,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同时,鉴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因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6.3‰,已超过本案欠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5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203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0元,财产保全费用3870元,合计1419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玉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