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锦泰微晶材料有限公司、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泰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冒松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立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泰微晶材料有限公司、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金立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上诉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陆建蔚
审 判 员 田忠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继芬
书 记 员 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