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202号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有色苑。

法定代表人:陈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卫华,男,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三叶管道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刘安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有色公司)与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青盛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卫华、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康有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244838.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383元(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共计20个月,年利率按4.75%计算),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富蕴县宏泰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XPLXJ-FY-JW-2015-001)。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陆续向宏泰公司供应柴油120.89吨,在供应柴油当月原告及时将销售发票开具给宏泰公司,销售发票均由赵强签字接收确认,截止12月宏泰公司欠付原告柴油款共计771777.95元。在履行付款过程中,宏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两张由被告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2-24589179、00100062-24589177,金额分别为144838.95元、100000元,共计244838.95元。现原告发现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正常承兑,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权利,截止起诉之日,两张汇票仍未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卖方、乙方)与案外人富蕴县宏泰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EXPLXJ-FY-JW-2015-001《柴油采购合同》,约定由阜康有色公司向宏泰公司供应成品柴油。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方式办理,原告开具出库验收单,计量凭证(磅单)作为结算依据与被告核对供油量,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办理油款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柴油,并经核对供油量后向被告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2日,被告宏泰公司以三张经过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柴油款,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其中两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2-24589179、00100062-24589177;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44838.95元,合计金额244838.95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2日。后原告因与案外人新疆博弈达石油化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弈达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而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博弈达公司。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博弈达公司未能得到付款,遂将上述两张汇票退回原告,原告将上述两张票据金额合计244838.95元款项支付给博弈达公司。

另查明,原告阜康有色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宏泰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新4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阜康有色公司称宏泰公司开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剩余二张金额分别为144838.95元和10万元的汇票承兑时遭到银行拒付,但未提供承兑行拒付的证据。……由于阜康有色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向前手追索的票据权利已丧失,视为宏泰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阜康有色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柴油采购合同、票号分别为00100062-24589179、00100062-24589177商业承兑汇票、(2019)新4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财务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票据纠纷。而根据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该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244838.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宏泰公司之间的柴油采购合同关系,经该公司背书而获得票号分别为00100062-24589179、00100062-24589177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后原告又基于与博弈达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给该公司。因博弈达公司未能获得上述两张汇票的付款权益,将上述两张汇票退回原告,由原告向其清偿了未获得支付的两张汇票金额,届时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上述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2日,原告未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即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的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新疆青盛源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44838.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58元(原告已预交2631.66元,需补交2340.92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662.58元,由被告新疆青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蕾

人民 陪 审员   何传胜

人民 陪 审员   马曙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