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934号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卫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色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贾福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发展公司”)与被告***有色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西部物流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卫华、欧卫东,被告西部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20451.0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8963.3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柴油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用油需要,由原告供应柴油,并依据被告采购计划为准,配送相对应数量的柴油。合同期限内,双方暂定油品70吨,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420451.05元油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9274.64元和201176.4元,共计420451.05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20451.0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西部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发票书写的是赵强,不是被告员工。对购买原告柴油无异议,对购买柴油的款项也无异议,但被告已将款项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成品柴油,合同期限内,甲方购买乙方油品暂定70吨,根据甲方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420451.05元的柴油。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9274.64元和201176.4元,共计420451.05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40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6336.4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张汇票无法进行商业承兑,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柴油采购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据、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柴油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可共购买原告420451.05元的柴油,但认为以通过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柴油款全部。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业汇票因无法承兑,已由原告予以退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油款16336.4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柴油款404114.56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其退还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在2017年12月11日,故利息应当以40411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4.75%计算的利息为327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柴油款404114.5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40411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4.75%计算的利息32792元,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色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404114.56元;
二、被告***有色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40411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2792元,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14元,减半收取计4447.07元,由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21元,由***有色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