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孙江·阿卜来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407号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有色苑。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扎丽努尔·阿克木,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男,1988年11月5号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古扎丽努尔·阿克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佘房款1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利息29,575.3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88个月,以年息3.7%计算),并继续支付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房屋一套(有色家园小区8楼1单元1505室),面积为92.93平方,单价为3,420元,房屋总价为317,820.6元,双方约定交钥匙时被告缴清所有房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至今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208,820.6元,剩余房款109,00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再推诿拒绝履行,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秀明与土孙江·阿卜来提微信聊天记录,在职证明一份,委托证明一份,拟证明杨秀明系原告员工,原告委托其该员工负责,对接公司房款收回业务,被告未付房款为109,000元,杨秀明的职责是售房款,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屋总房款为317,820.6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为109,000元。
2.交接单一份,地名使用批准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有色家苑小区8楼一单元1505室,房屋面积为92.93平方,并证实现公园六号小区(西区)78-1-1505房屋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有色家苑小区8楼一单元1505室。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房款的义务支付了房款208,820.6元,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
4.阜康市人民法院非税一般缴款书(电子)两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缴纳了保全费1,213元。
5.昌吉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房款总价为317,820.60元,房屋面积为92.93平方米。
6.阜康市有色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贾战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已向被告交付房屋。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以及剩余未付房款为109,000元。
8.阜康市公园六号小区(西区)购房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出售其房屋时使用的合同为同意格式合同,该合同同样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中约定原告交钥匙时,被告按房屋实际面积付清剩余房款,即2015年1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房款。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与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向原告购买位于阜康市公园6号小区78#-1单元1505室,建筑面积92.93㎡,单价为3,420元,房屋总价为317,820.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8,820.6元房款,剩余房款109,000元房款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缴纳了保全措施费1,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签订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购房款为317,820元,被告已付购房款208,820.6元,余款109,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剩余房款双方约定交房屋钥匙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逾期交纳剩余购房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逾期利息29,575.3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88个月,以年息3.7%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向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9,000元,利息29,5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9,000元,利息29,575.3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补交1,536元),保全申请费1,213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土孙江·阿卜来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艾克帕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亚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