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2民初243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阜康市邮政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道有色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302745211507J。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文,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阜康市有色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道有色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302715536538X。    
法定代表人吴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有色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500元;4.判令第三人阜康市有色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物业费7029.24元(123.32元×57个月),暖气费4778.8元(1911.52元×5年÷2),报停半价一年955.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85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方式有色苑小区74号楼11层11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且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前,被告称该房屋为其从事第三人阜康市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产工程项目,第三人给被告的工程抵账房,可以办理房产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和第三人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结算问题,一直拖延至今不能办理房产手续。多年来,原告为此一直向第三人阜康市有色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无处分权转让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由被告承诺给原告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借款本息,是双方在借贷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新的以物抵债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并返还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
人民陪审员    杨京莲
人民陪审员    赵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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