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2民初765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有色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热力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所有住宅为阜康市有色苑小区北区1憧3**501室,2022年11月18日,被告房屋室外管道井内被告单独使用的供热分水器连接口管道破裂漏水严重,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室内客厅、门厅顶面水渍起皮。水渍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房子是租出去的,租户2022年9月22日打电话说漏水,被告立即给物业的维修人员***打电话让过去维修,维修人员第二天回话说没有漏水,发生分水阀爆裂是11月18日,当时因为疫情隔离,在接到租户的电话后就给物业***打了电话说了情况,***说正在维修。由于楼房涉设计原因每家的封水阀都在过道的管道井里,在公共区域,因为该地方超出了被告的可控范围,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漏水的位置为被告***独立使用的分水器位置,属于入户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应当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其次在2022年9月,***向物业公司反映有漏水情况后,公司已积极派工作人员前去查看,并将查看情况反馈给***,本案不应该以查看行为而变更物的养护和维修责任,根据昌吉州供热条例25条,入户阀门后的设施应当由热用户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因此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7页、光盘1份,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照片3张、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1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通话记录截屏1张,拟证明在2022年9月就给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了分水阀漏水的事情,并要求去维修,但物业人员第二天告知分水阀是好的,没有漏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无意见。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并且破裂的分水器为被告***家独立使用,不能以要求物业公司来查看的行为转移物的维修养护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前核实,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被告***住宅为阜康市有色苑小区北区1憧3**501室,原告房屋为同**202室,2022年11月18日,***房屋室外管道井内的供热分水器连接口管道破裂漏水,水从楼梯漫灌至楼下,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室内客厅、门厅顶面水渍起皮。双方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均未提出损失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邻里之间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家房屋漏水给居住楼下的原告家庭财产造成损失,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辩称漏水的分水阀设在入户门外,不归其管理,应由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辩解,漏水位置为分水器,因该居民楼设计原因,分水器位于入户门外楼道内,而分水器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入户阀门后的供热设施,是热用户独立使用的分水器位置,应当由热用户自行养护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使管理职责,故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请。分水阀虽养护维修及费用责任为住户,但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有管护责任,在发生漏水时,有义务尽快排除妨害,对损失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受损金额的依据及证据,漏水存在损失客观存在,因双方对损失数额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受损房屋装修有一定年份,且水渍面积不大,扣除折旧费的损失金额或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2,500元,均低于高额的鉴定、评估费用,鉴于司法鉴定成本高,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另考虑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提供损失的依据而不予支持,有失公允。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看,损失仅为墙面及房顶几处水渍掉皮情况,无其他财产损失,结合生活经验和现有的相关依据,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结合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酌定其损失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0元; 二、被告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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