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437号
原告: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民和新村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3514711J。
法定代表人:李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3433985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其他诉讼事宜等。
原告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青园林公司)与被告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被告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青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茂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69113元。2、判令被告**对工程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6911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茂泽公司(甲方)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茂泽公司开发的郧阳区樱桃小镇园林绿化工程,包括水上乐园工程、挡土墙工程、外网工程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甲方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绿化工程养护期(1年)满后,甲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第八条约定因甲方违约的,甲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8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款为10691134.79元,截至到起诉,茂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另外,茂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所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茂泽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兰波借用原告资质,兰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按照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茂泽公司共计向兰波支付工程款680余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3、茂泽公司已支付的68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提供发票。4、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未办理结算,我们申请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2日,茂泽公司(甲方)与杉青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茂泽公司将其开发“郧阳区樱桃小镇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杉青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郧阳区樱桃小镇园林绿化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樱桃小镇水上乐园工程、樱桃沟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乙方实际的竣工时间为准。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四、合同价款:1、合同价格形式采取单价合同形式按量计价。……。2、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的标准。最终价款以双方项目结算确认表金额为准。五、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甲方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绿化工程养护期(1年)满后,甲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六、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甲方提供原始地形资料、底线管线图纸,准确性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提供水电,乙方施工人员住宿由乙方负责。……。6、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7、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工。……。9、甲乙各方分别派人共同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乙方承担施工工程的安全事故责任。七、竣工验收:甲方在工程项目完工后15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八、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约的,甲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施工。2、因乙方违约的,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的尾部在甲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兰波的签名,并加盖了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杉青园林公司垫资,组织人员,设备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13日,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对由杉青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日,双方在三份“工程结算书”和“樱桃小镇外网项目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款为2499115.97元、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款为3278023.09元、樱桃小镇外网工程款为4913995.73元,杉青园林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691134.79元。
另查明:茂泽公司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已投入营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茂泽公司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及以车抵款的形式,共支付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6606700.00元,现尚欠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茂泽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杉青园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2、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3、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4、**是否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杉青园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依据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茂泽公司即甲方,施工单位是杉青园林公司即乙方。**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兰波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杉青园林公司和茂泽公司又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杉青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也是杉青园林公司,兰波只是杉青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代表杉青园林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杉青园林公司享受和承担。现杉青园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所欠工程款,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茂泽公司辩称,杉青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兰波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对由杉青园林公司施工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该工程的总价款,并且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和“樱桃小镇外网项目确认表”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这足以说明本案争议工程已竣工,茂泽公司已验收。庭审中,茂泽公司也承认其中“樱桃沟水上乐园项目”公司已在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从上述约定及茂泽公司的自认,也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现茂泽公司辩称,争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过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最终认定总价款为10691134.7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茂泽公司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及以车抵款的形式,共支付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6606700.00元,尚欠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杉青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发包人茂泽公司发包的工程,发包人茂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杉青园林公司主张要求茂泽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杉青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违约,另一方应支付对方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绿化工程养护期(1年)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双方办理结算是在2018年8月13日,截至目前,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但茂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都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08443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是否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茂泽公司是由**一人出资成立的,股东只有**一人,茂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现杉青园林公司主张要求**对茂泽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284元,由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84元,由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