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民和新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青园林公司)与上诉人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公司)、张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青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茂泽公司、张勇支付工程款4084434.79元及违约金106911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茂泽公司、张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约定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错误。二、茂泽公司放弃违约金抗辩权利,本案违约金不应调整。
茂泽公司、张勇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杉青园林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一审该部分判决正确。
茂泽公司、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杉青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杉青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杉青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茂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勇对茂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茂泽公司提出的反诉及超标的保全异议置之不理。
杉青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茂泽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其也没有提供合同无效相关的证据,而合同是由兰波作为代理人签字,并不是只有公司的职工才可以作为代理人。2.茂泽公司现在是一人有限公司,对于张勇是否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张勇举证证明,并且张勇在收购其他股东股份之前,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预见公司对外负债可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张勇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立。3.一审程序问题,对方一审提起了反诉,茂泽公司没有预缴反诉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4.关于发票的问题,我们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我们也同意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开具发票,如果不开发票税务也会对我们进行相应的处罚。
杉青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泽公司向杉青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69113元。2.判令张勇对工程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6911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泽公司、张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茂泽公司(甲方)与杉青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茂泽公司将其开发“郧阳区樱桃小镇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杉青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郧阳区樱桃小镇园林绿化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樱桃小镇水上乐园工程、樱桃沟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乙方实际的竣工时间为准。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四、合同价款:1、合同价格形式采取单价合同形式按量计价。……。2、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的标准。最终价款以双方项目结算确认表金额为准。五、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甲方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绿化工程养护期(1年)满后,甲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六、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甲方提供原始地形资料、底线管线图纸,准确性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提供水电,乙方施工人员住宿由乙方负责。……。6、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7、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工。……。9、甲乙各方分别派人共同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乙方承担施工工程的安全事故责任。七、竣工验收:甲方在工程项目完工后15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八、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约的,甲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施工。2、因乙方违约的,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的尾部在甲方代表人处有张勇的签名,并加盖了茂泽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兰波的签名,并加盖了杉青园林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杉青园林公司垫资,组织人员,设备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13日,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对由杉青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日,双方在三份“工程结算书”和“樱桃小镇外网项目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款为2499115.97元、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款为3278023.09元、樱桃小镇外网工程款为4913995.73元,杉青园林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691134.7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茂泽公司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已投入营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茂泽公司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及以车抵款的形式,共支付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6606700.00元,现尚欠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茂泽公司系张勇个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杉青园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依据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茂泽公司即甲方,施工单位是杉青园林公司即乙方。张勇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兰波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杉青园林公司和茂泽公司又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杉青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也是杉青园林公司,兰波只是杉青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代表杉青园林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杉青园林公司享受和承担。现杉青园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所欠工程款,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茂泽公司辩称,杉青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兰波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二、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对由杉青园林公司施工的“樱桃沟水上乐园工程、樱桃小镇挡土墙工程、樱桃小镇外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该工程的总价款,并且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和“樱桃小镇外网项目确认表”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这足以说明本案争议工程已竣工,茂泽公司已验收。庭审中,茂泽公司也承认其中“樱桃沟水上乐园项目”公司已在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从上述约定及茂泽公司的自认,也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现茂泽公司辩称,争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杉青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过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最终认定总价款为10691134.7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茂泽公司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及以车抵款的形式,共支付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6606700.00元,尚欠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杉青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发包人茂泽公司发包的工程,发包人茂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杉青园林公司主张要求茂泽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杉青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违约,另一方应支付对方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绿化工程养护期(1年)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双方办理结算是在2018年8月13日,截至目前,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但茂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都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08443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张勇是否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茂泽公司是由张勇一人出资成立的,股东只有张勇一人,茂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张勇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现杉青园林公司主张要求张勇对茂泽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茂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杉青园林公司工程款4084434.79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张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茂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杉青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284元,由杉青园林公司负担14284元,由茂泽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中,茂泽公司、张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十堰实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兰波个人承接,兰波是十堰实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杉青园林公司的员工,是借用杉青园林公司资质施工,合同无效。证据二,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检报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茂泽公司从最开始设立时股东是两人,在2018年12月25日张勇收购了另外一个股东的股东,变为一人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实缴到位。公司有土地价值2000余万元,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张勇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质证,杉青园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茂泽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兰波导致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杉青园林公司与茂泽公司在《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与茂泽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给杉青园林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茂泽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系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影响其股东张勇应当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张勇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勇关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2元,由湖北杉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2元;十堰茂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