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丰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3民初8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日照丰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丰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田、被告***、被告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日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日钢公司北支路泵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部分泵坑工程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付款方式为每施工完成一个泵坑即将该泵坑的全部工程款付清。2015年1月,原告进行了1号、2号、4号泵坑的施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直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才分两次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二人还就3号泵坑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又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完成了3号泵坑的施工,3号泵坑的工程款经结算为29666.2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6666.25元。因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系被告日钢公司,承包单位系被告公司,故该二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66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日钢公司发包给丰联公司,丰联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三承包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完成了四个泵坑的施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代表三人向原告付款30000元,当日***又用自有资金向原告垫付20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记载三人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后因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
被告丰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名称系日钢公辅配套系统工程排水工程,业主系日钢公司,由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具体设计并组织施工,丰联公司只是分包了部分排水工程,丰联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丰联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宜并不知情,系被告**刚自丰联公司分包了日钢北支路部分泵坑的土建及配电室土建工程,丰联公司与**刚口头约定施工完成后根据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现有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刚分包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至今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刚未完成的工程由丰联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另外,**刚自丰联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和已确认与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已超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拨付丰联公司的工程款比例。综上,被告丰联公司与涉案欠款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日钢公司辩称:被告日钢公司与涉案欠款无关,原告对被告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及案外人***三人合伙自被告丰联公司承包了日钢排污泵坑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每施工完毕一个泵坑,由三人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款。后***在工程承包过程中退伙,合伙人由三人变为***、***两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共计完成第1、2、3、4号共四个泵坑的施工。******
对于第1、2、4号泵坑的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玉人工费470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整,至2015.4.30号之前付清。丰联公司1号、2号、4号北支路泵坑。2015.3.31***、***。”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3号泵坑的书面付款承诺一张,载明:”丰联公司3号泵坑按实结算,到2015年4月30号之前付清。2015.3.31***、***。”******
对于3号泵坑的工程款,因2015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对3号泵坑的垫层进行施工,原告只是进行了3号泵坑的大部分施工,根据现场施工及花费人工费情况,原告及被告****同意按2000元的人工费予以扣减。3号泵坑的施工面积为39.55平方米,按照750元/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9666.25元,扣减2000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27666.25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发转包过程。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对涉案工程的发转包过程不知情,原告只是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洽谈并施工;被告***陈述,其与***、***三人自被告丰联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系被告日钢公司发包给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丰联公司;被告丰联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日钢公司总发包给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联公司,丰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丰联公司对于之后的分包情况不清楚。被告日钢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后续发分包过程不了解。各方当事人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现状及工程款结算付款情况。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对涉案工程有无验收以及结算情况均不知情;被告***陈述,因工程款具体系由被告***与被告丰联公司联系结算,其对被告丰联公司的付款情况不知情,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交付并最终结算;被告丰联公司陈述,其已向被告**刚支付现金135000元,另被告**刚以未付工程款抵顶其对被告丰联公司施工负责人的个人借款10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丰联公司支付**刚工程款235000元,现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被告丰联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被告日钢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无法确认欠付工程款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鲁1103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被告丰联公司的未付工程款8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书面付款承诺、图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记载以及该两被告欠原告3号泵坑工程款27666.25元的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4666.25元。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666.2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陈述,尚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故无法确认被告丰联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欠付工程款情况,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承诺,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丰联公司、日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66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郑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