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红,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群。
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颂凯公司与彭群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颂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群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颂凯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的日期系笔误,又主张彭群离职时带走了颂凯公司持有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但颂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颂凯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颂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其与彭群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颂凯公司应当支付彭群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颂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