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新世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132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66479.3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法申请了鉴定,并依法缴纳了8000元的鉴定费,也提交了鉴定样本,鉴定单位口头称样本数量小,无法鉴定,但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任何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补充资料及不补充资料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错误。二、造成本案钢丝绳打滑的实际原因为上诉人采购的钢丝绳是“麻芯”。但是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钢丝绳为“钢芯”,其交付的钢丝绳与合同明显不符。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是于2019年3月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听被上诉人亲临现场的工作人员陈述时才知道的,因此,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交错货所致,并非上诉人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上诉人只是不知道要提供那么多,现场查看时,只能提供暂有的部分检材。鉴定机构现场抛开芯后,对方说是钢芯的,不是被上诉人所代理的巨龙的钢丝绳,后来发现钢丝绳芯上有巨龙公司名称(该名称在外观无法看到),现场抛开时发现,钢丝绳为钢芯,并非上诉人采购的麻芯钢丝绳。两种钢丝绳在用途及价格上均有区别、钢芯钢丝绳是上诉人用在高速梯上(2M/S以上的电梯上);上诉人采购订单时都会特别注明钢芯钢丝绳,湖南现场还有5条×57米左右拆下来不能用的依然保存。综上,依法上诉,请依法判令上述之请求。
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的鉴定申请是由上诉人提出的,在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检材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中的理由是对原审事实及理由的变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中仅提出质量问题,并未提出货不对板的这个问题,二审不应当审理。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及欠款的数额的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应当不予支持。即便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也已经超过了货物检验的合理期限,但上诉人显然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而是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货款,历经了一审,在二审上诉的时候提出,显然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541.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092.91元(利息以本金26454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9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66479.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是2009年1月15日在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原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报价后,由其向原告下订单,并约定月结60天,原告根据其订单向其送货,货值共264541.08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264541.08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亦向原告发出暂停付款联系函,认为原告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64184.4元持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电梯绳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鉴定,其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联系函,由于申请方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钢丝绳样品,致使鉴定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钢丝绳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264541.08元,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由于双方每月均未对账,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延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支付货款,双方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64541.08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催收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对反诉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亦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钢丝绳样品,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即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64541.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64541.08元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给本诉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9元、反诉受理费731元共6204元,由本诉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收到的钢丝绳系“钢芯”,并非“麻芯”,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从本案报价单、订货单及送货单的货物名称上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钢丝绳须为麻芯钢丝绳,上诉人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钢丝绳样品,致使鉴定未能进行,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妹
审判员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汤美玲
书记员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