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7766号
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程玮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3套产品经生产厂家英格索兰上海公司鉴定,并非英格索兰上海公司所生产销售。虽然另有1套产品因已经寄送给案外人合肥华日公司,未能接受鉴定。但从接受鉴定的33套产品的最终结果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现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向合肥华日公司邮寄了1套产品,故原告在被告履行了返还价款的义务后,亦应向被告返还其余33套产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销售非正品给原告,应视为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采购订单》项下的产品。因此按照《采购订单》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亦表示若不能适用该条违约金条款的,被告至少也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按期交付了货物,现仅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当适用《采购订单》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订单要求的产品,但被告确实已经实施了交付产品这一行为,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确实也非处于主观恶意。原告坚持适用《采购订单》第九条1款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采购订单》的要求,并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其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至少应当赔偿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支付价款的次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由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购买英格索兰一级空滤芯(新图号XXXXXXXX)34个,单价3,620元/个;英格索兰空滤芯(新图号XXXXXXXX)34个,单价930元/个。合同总价款为154,700元。《采购订单》同时还约定:交货日期为签订订单后1周内送货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订单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单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46,410元,被告将全部货物送达订单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金额70%的货款即108,290元。关于产品验收,《采购订单》第八条约定:1.货到交货地点后3天内,买卖双方根据订单要求对货物进行验收;2.买方发现货物品牌、数量、规格型号、参数、质量等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可在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1天内对异议进行处理,否则,即视为卖方认可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对于买方提出的异议,卖方应在5天内处理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买方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货物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买方签署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并不意味着买方接受卖方任何存在瑕疵的货物,买方仍应对此后发现的,卖方因技术水平、现场条件等因素限制而未能发现的隐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采购订单》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周,应按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超过5周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订单。卖方应在接到买方解除订单的通知后一周内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买方提交货物的规格型号、产地、生产商、品牌、质量等不符合本订单约定,或设备经调试不合格,买方可拒绝接受,并通知卖方取回。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保管、保养、运输等费用及风险,概由卖方承担。卖方除应立即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外,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采购订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空滤芯。同时,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46,410元预付款,同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108,290元余款。 嗣后,原告将本案诉争的货物全数销售给其客户招商局江苏公司。招商局江苏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产品后,认为原告所供给其的产品系假货,拒绝收货。2017年6月30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称被告所供的这批货物没有防伪标和条码,客户认定产品是假货,要求退货及退款。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发邮件给被告,称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英格索兰正品,要求换货或者退款。被告认为,其是向第三方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日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被告作为中间人对于涉案产品是否是假货无法确定。因关于涉案货物到底是否是假冒产品,双方存在争议,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其中1套产品(1个一级空滤芯和1个空滤芯),邮寄给了案外人合肥华日公司用于鉴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英格索兰上海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其中33套产品(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的真伪进行鉴定。英格索兰上海公司对该些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该鉴定证明载明:其对33只型号为XXXXXXXX的空气过滤器一级、33只型号为XXXXXXXX的空气过滤器二级进行了拍照取证。经分析,英格索兰上海公司判断上述产品非其公司所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邮件、鉴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 二、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4,700元; 三、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6,4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以108,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了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至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处自提。若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应按《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予以折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原告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