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662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其本人并作为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最后以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明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和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在成都高新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自用。利率:月息3%。借款支付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11)。担保: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办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终止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今日,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也只支付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否则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尽享催收,均无理拒不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无理拒不还款,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特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尚欠30万借款本金为归还,对利息计算方式和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本人和***成立了公司,在公司划分债务时约定这笔债务由***归还,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不清楚还款情况,我不同意由我偿还借款。
被告***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其他几人都是朋友关系,当时出于这种关系在合同上签字,借款还款情况均不清楚,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但不是我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和***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借款。**与***、***、***、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向**借款50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划付至***账户;2.利息为3%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若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须按照千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6年3月18日,**向***名下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四被告出具收条,***、***、***在《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已归还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与***、***、***、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认为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不是本人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向***转款5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认可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6日。故***、***应当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外另行约定的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一并主张,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并未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归还完毕借款本息,***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就***、***尚未归还完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四川神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