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2民初209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达供水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5日为中止、鉴定期间。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为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他费用待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160914元(30945元/年×13年×40%),误工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出院后用药1606.50元[(29.34元+30.16元)×9个月×30天÷10],合计193119.84元的70%,即135184元。诉讼中***同意将***垫付医疗费、差旅费合计21895.63元的30%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28615元。事实与理由: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将某小区自来水改造恢复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雇佣***从事**工作。2019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左眼被石头蹦伤。伤后***分别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3天、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是***负担的。现双方无法就后续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对于本案案由问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有权利选择,本案***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哈达供水安装公司辩称,对于***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用药费用有异议,哈达供水安装公司认为在***受伤过程中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辩称,***住院期间的药费、生活费、购买必要的物品应按比例承担,***垫付了23000多元。对于***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用药费用有异议,***受伤中过程中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曾为某公司**,现已退休。2019年10月,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将某小区自来水改造路面恢复工程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总工期5天,***系个人,没有资质。***找***在该工程中作**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每日结算。2019年10月3日下午,***在抹楼梯口时,因边石差1公分,用镐头刨边石时左眼被蹦伤。 2019年10月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主要诊断X。2019年10月10日***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X,住院14天。出院医嘱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现在没有固定工作。***为***垫付了住院费、挂号费、复查费等共计12921.63元。***为***垫付看病的差旅费、生活必需品等共计9344元,***认可垫付差旅费、生活必需品等共计8974元。***提交了其记录***为其垫付差旅费、生活必需品等明细,***在其上签字,该明细数额为8974元。 2020年7月21日,***到鸡西鸡矿医院看病,诊断书症状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为X状态,左眼给予点醋酸泼***滴眼液(29.34元/支)及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进口30.16元/支)治疗至今。***未提供购买上述两种滴眼液的票据。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鸡东(2020)临司鉴字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20天。4.被鉴定人护理期为20天、伤后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支付鉴定费211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2110元有异议,认为治疗时限与误工应为一项鉴定,不应支付两笔费用,鉴定费用应为1500元。 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伤残赔偿金160914元(30945元/年×13年×40%),误工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出院后用药1606.50元[(29.34元+30.16元)×9个月×30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合计193120.50元的70%,即135184元。二被告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用药三项费用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已经退休,**是重体力劳动,二被告不应承担其误工费,误工费过高,认可误工费数额5000元。对于出院后用药费用,二被告提出根据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时间只认可两个月的用药费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为**技能的合格证及本案***雇佣其做**每日300元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明确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选择有法律依据,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责任承担。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将某小区自来水改造路面恢复工程发包给***,***系个人,没有资质。***雇佣***在工程中做**工作。***在抹楼梯口时,用镐头刨边石时左眼被蹦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将某小区自来水改造路面恢复工程发包给***,***系个人,没有资质,故哈达供水安装公司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自愿对其损伤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哈达供水安装公司、***对***的损伤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本院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48536元(30945元/年×12年×40%)。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经鉴定护理期间为2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没有固定工作,二被告对护理费16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经鉴定营养期间为20天,二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二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已退休,其对于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是**证及在本案中***雇佣其每日工资300元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标准计算,数额为5157.5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6.出院后用药1606.50元(9个月),虽然***提交了诊断书,但未提交购买滴眼液的证据,二被告认可两个月的用药费用35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选择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案由起诉二被告,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6350.50元。对于***垫付费用,***为***垫付了住院费、挂号费、复查费等共计12921.63元,予以确认。***提交了其记录***为其垫付看病差旅费、生活必需品等明细,***在其上签字,该明细数额为8974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述***为***垫付费用共计21895.63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的数额为***合理经济损失的70%并扣除***垫付费用的30%,数额为109877元[166350.50元×70%-21895.63元×30%]。鉴定费211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药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合计111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6元,被告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7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鸡西哈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