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245号

原告: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公寓式酒店商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KGG5Q。

法定代表人:陈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典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RHFCM51。

法定代表人:胡学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建公司”)与被告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工业园××道恒信汽车博览中心的合肥××室外消防工程,工程造价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被告也按被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项目的消防验收时,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并且不向原告提供在被告处的必要的消防验收材料,致使无法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同时,案涉项目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恒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敏建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第4笔工程款8.7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质保金2.9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不应该计算利息,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恒信公司(甲方)与敏建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工业园××道恒信汽车博览中心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发包给敏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80000元(包干价)。付款方式:所需材料及人工进场安装10日内,按照合同价支付至30%(174000元),完成合同约定总工程量60%且质量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116000元);按合同工期乙方完成图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并经调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174000元);消防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87000元),甲方凭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报告付款;甲方保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9000元(不计利息)等。另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并保证验收合格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恒信公司已向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敏建公司向恒信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合计金额为464000元,恒信公司仍有剩余工程款116000元(580000-464000)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消防验收,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敏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敏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恒信公司对于敏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合同中约定经消防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且约定由施工方即敏建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根据消防工程验收程序及流程的相关规定,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应为工程的建设方即恒信公司,敏建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中恒信公司未举证消防工程存在不合格之处,故对恒信公司以消防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抗辩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对于双方约定质保金5%的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恒信公司应支付敏建公司工程款87000元(116000元-580000元×5%)。另敏建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为8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安徽敏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合肥恒信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