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1010号
原告:云南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同康北城万象2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期平,总经理。
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县爱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童思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云南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标瑞公司)诉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飞公司)、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被告云南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期平,被告耿马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6月30日出具的《资金归属承诺书》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招标程序,被告云南正飞公司作为耿马县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中标承包人,于2011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耿马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1-012),工程合同价款为47758476.58元,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期1年。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并未能正常推进,综合考量后被告将后续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标瑞公司,以便完成五标段收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承担后续保修工作。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就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47758476.58元,截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发包人己根据工程进度实际拨付了48356000.00元。
第三人在2017年9月8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0元进度款(含材料、机械、人工费等)。在分包合同履行中,被告因民事纠纷导致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被司法冻结,引发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上访维权。同时因被告为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虽然被告己承诺将本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归属原告,但最终工程结算仍需被告名义来进行。因扫尾工作及审计结算过程还需要一段时间,可能出现原告的工程款项由于被告原因被司法错误冻结的情形。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归属承诺书》,为锁定被告的承诺,规避被告将来可能存在的债务风险,防止被告的债务株连原告;并结合本案原告承建分包工程享有独立排他性的合法权利,为确保原告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机械款项及垫付的工程款等能顺利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正飞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属实,耿马县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后续工程是分包给原告承建,所以后续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耿马城投公司述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原告确实在现场处理后续扫尾工作,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第三人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要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双方不能互相推诿;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做最后工程结算,发包人最终发放金额没有确定,原被告工程总价是三百万元到四百万元之间,但是无法确定价款;第三人会配合原被告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和支付,但是原被告之间要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连累第三人。根据被告出具的资金归属承诺书看出第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于后续的扫尾工程劳务款所有权已经归属原告,即使将来被告债权人对后续的劳务款进行保全,原告也可以对后续劳务款拥有所有权进行对抗,这样才能达到耿马县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顺利完工的目的。最后第三人该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是以最终审计结算价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剩余款项为准。
原告云南标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合同编号SG-2011-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正飞公司与第三人耿马城投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作为耿马县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中标承包人。
A2、2017年2月6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五标段主体工程完工后,因遭遇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导致被告难以正常运营、财务资金压力加大、人员急剧变动短缺,同时对承包的工程仍有大量后续收尾工作需要完成,且收尾工作劳务占比较大(包含部分材料款),被告已经无法完成五标段收尾工作,将后续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承担后续保修期劳务工作。
A3、2019年6月30日《资金归属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截止2019年6月30日,耿马城投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了49356000.00元,后续工程最终审计价款减去已拨付的49356000.00元,全部归属原告。
A4、“银行打款流水”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服务,发包人向原告拨付1000000.00元进度款。
经质证,被告对A1-A4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对A1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2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量价格仅是原被告之间估价确定,即对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页合同暂估价格3600000.00元及800000.00元不认可,最终结算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并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结算为主;A3证据三性认可,但是承包方、施工方对工程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A4证据三性认可,但因为还没有对账,发包方审计后价格减去已经支付的价款才能是支付原告的价款。
被告云南正飞公司、第三人耿马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3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4证据,经核实,实际上第三人打给原告即五标段的款项的证据仅有900000.00元的票据,但根据庭审云南标瑞公司也认可收到1000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0日,通过招标程序,被告云南正飞公司作为承包人,第三人耿马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耿马县2011年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并于当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G-2011-0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耿马县城南新区,工程内容12﹟17层、20﹟11层、21﹟11层、24﹟17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24974.62㎡;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合同价款为47758476.58元,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对原合同中未尽事实达成一致。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能竣工。五标段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遭遇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导致难以正常运营、财务资金压力加大、人员急剧变动短缺,被告已经无法再按合同进度驻派劳务人员进行长时间收尾工作,同时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仍有大量后续收尾工程需要完成,且收尾工程劳务占比较大(包含少部分材料款)。为了不影响工程的正常推进,被告将后续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五标段收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承担后续保修工作。据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耿马县2011年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装饰装修、安装等收尾工程及其他收尾工作、五标段整体项目验收阶段返修工程劳务及保修期的劳务价格(含材料款)、分包期间内发包人可能新增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劳务分包作业的开始日期为2017年2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约定:1、对装饰装修、安装等收尾工程及其他收尾工作,合同暂估价为36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并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金额为准。2、验收阶段返修工程劳务及保修期的劳务价格(含材料款)暂估价为80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以五标段结算审计报告中甲方施工期间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上涨而调增的部分及总承包合同所有超出投标范围的增加、变更的漏量、漏项等价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返修、保修劳务款及材料款的对价。3、分包期间内发包人新增的工程量,发包人根据主合同报价清单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分包人结算单价与承包人主合同约定一致。因甲方资金困难,无力按进度拨款给乙方,经协商一致后乙方同意上述分包劳务(含部分材料款)由乙方先行筹资垫付,由乙方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工程所需机械款、材料款支付,使五标段工程收尾顺利进行完成验收工作,由甲方协调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待发包人验收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另外,截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第三人己根据工程进度实际拨付了48356000.00元。2017年9月8日、2019年2月2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元、400000.00元两笔工程款(但实际上,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有1000000.00元,三方均予以认可)。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资金归属承诺书》,载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7758476.58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已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了493560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被告的款项有48356000.00元,以委托方式支付标瑞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00元)。后续的扫尾工程及保修期的劳务、材料、机械投入均由标瑞公司负责,在此正飞公司郑重承诺:1、以《承诺书》日期为基点,五标段工程最终经贵公司审计后的结算审定价,扣减我公司已收取的483560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为标瑞公司的工程价款(含人工、材料、机械款,已支付1000000.00元),此后我公司自身债权债务(含民事诉讼纠纷)与五标段工程价款结算无关。同时根据我公司与标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标瑞公司负责五标段工程后续保修工作,所以五标段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格的5%)由标瑞公司代为提供,由贵公司在其劳务价款中予以扣留,待保修期结束标瑞公司完成保修工作后再支付给标瑞公司。2、贵公司向标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时,由我公司开具相应工程发票,需由我公司出具相应文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我公司将予以配合。3、我公司将积极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整理归档、移交等程序,我公司整理归集后统一形成工程结算报告,上报发包人统一结算。4、并就标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共同向贵公司承担质量担保责任。5、标瑞公司劳务款到期未受偿的,我公司认可标瑞公司可就五标段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被告针对该《资金归属承诺书》认可虽是向第三人出具承诺的,但实际上也是对原告的承诺。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至今,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的收尾工作仍未完工,具体什么时候完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也不清楚,对该工程的审计验收均不确定何时进行。原告为防止被告在其他法院的案子影响到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项目的完工进而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确认,依法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均应为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任一情形,被告对该分包合同认可无异议,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分包合同也无异议并充分肯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同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资金归属承诺书》,承诺的内容系对耿马县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扫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后产生的工程款所需办理相关材料及相关手续问题等自愿配合处理,以及愿意对完成的工程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并认可标瑞公司就五标段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承诺书亦无异议,该承诺书虽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进一步确认,与分包合同紧密联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任一情形,故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资金归属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的《资金归属承诺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壮子
审 判 员 代凤波
人民陪审员 王庆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