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752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与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752号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03MA1RFJK39J,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C3幢1单元1502号。

经营者:上官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2XHU6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1701号名仕豪庭1幢24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垒垒,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翟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7215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每天租金35元计算,吊篮的安装费每台300元、拆卸费每台300元由乙方承担,检测费每台270元。运费进出场每台130元。2020年9月17日进场6台吊篮,2020年9月20日进场6台吊篮,2020年10月22日进场17台吊篮,2020年10月24日进场4台吊篮,2020年10月27日进场4台吊篮。2020年11月17日退场17台吊篮,2020年11月27日退场7台吊篮,2020年12月1日退场7台吊篮,2020年12月2日退场6台吊篮。产生租金、安装拆卸费共计91215元,被告已付租金44000元,尚欠租金472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实际租赁台数以检测报告或发货单为准。甲方按每台每天35元计算。每台吊篮租赁使用天数不低于30天,如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每天35元计算。甲乙双方必须经过乙方进退场的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共同参与下验收,验收完毕后,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由现场负责陈明签字生效。实际租赁期限以进场天数进场单为准,退场日期以退场单为准。吊篮的安装费每台300元、拆卸费每台300元由乙方承担,检测费每台270元。运费进出场每台13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提出起诉,所产生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9月17日进场6台吊篮,2020年9月20日进场6台吊篮,2020年10月22日进场17台吊篮,2020年10月24日进场4台吊篮,2020年10月28日进场4台吊篮。2020年11月17日退场17台吊篮,2020年11月27日退场7台吊篮,2020年12月1日退场7台吊篮,2020年12月2日退场6台吊篮。每次吊篮进退场均有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在吊篮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支付租赁费24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及进出场运费的义务。2020年9月17日进场吊篮6台,2020年11月17日出场,产生租赁费12810元(61天×6台×35元/天/台);2020年9月20日进场吊篮6台,2020年11月17日出场,产生租赁费12180元(58天×6台×35元/天/台);2020年10月22日进场17台,2020年11月17日出场5台,产生租赁费5250元(30天×5台×35元/天/台),2020年11月27日出场7台,产生租赁费8820元(36天×7台×35元/天/台),2020年12月1日出场5台,产生租赁费7000元(40天×5台×35元/天/台);2020年10月24日进场4台,2020年12月1日出场2台,产生租赁费2660元(38天×2台×35元/天/台),2020年12月2日出场2台,产生租赁费2730元(39天×2台×35元/天/台);2020年10月28日进场4台,2020年12月2日出场,产生租赁费4900元(35天×4台×35元/天/台)。共产生租赁费56350元。原、被告双方共计租赁吊篮37台,每台产生安装费300元、拆卸费300元、检测费270元、进出场运费130元,37台吊篮共计产生费用37000元。租赁费与其他费用共计93350元,被告已支付44000元,尚欠4935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472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2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费用47215元;

二、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律师费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安徽东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冬梅

书 记 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