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宜森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705号
原告:安徽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鸿越大道鑫越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UAYY6Q。
法定代表人:童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治国,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宜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安国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FJP16。
法定代表人:夏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淳怡,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继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政公司”)与被告宣城宜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森公司”)、第三人钟继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东、翟治国,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钟继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宜森公司给付明政公司向钟继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8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宜森公司建设厂房,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找到明政公司,请求由宜森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借用明政公司资质配合完成手续等,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过程中,为避免施工风险,宜森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反复承诺确认明政公司不参与施工具体事宜,仅配合建设单位完善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2019年9月3日,钟继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评定为工伤十级。2021年7月8日,钟继干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申请,要求明政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18万余元。2021年7月22日,经调解,明政公司与钟继干达成调解,由明政公司一次性给付钟继干各项损失83200元。明政公司认为宜森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地工人的工伤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宜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政公司聘用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明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宜森公司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钟继干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钟继干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仲裁调解书、调解笔录等真实、合法,调解笔录中明确钟继干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向明政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事宜,故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2.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明政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钟继干转账支付83200元,与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时间、金额等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3.两份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4.大清工协议、调解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宜森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于2019年与吴光妙、杨仁国签订过分包协议,即宜森公司曾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结合上述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等,本院对明政公司关于宜森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民事裁定书仅反映双方曾因施工事宜诉至法院并撤诉的事实,并未涉及钟继干受伤事宜的处理,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张建南借用明政公司资质与宜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森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明政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张建南,同时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宜森公司印章,承包人处由张建南签字并加盖明政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明确宜森公司、明政公司及张建南权利义务。2019年3月,宜森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劳务分包给吴光妙、杨国仁,并与之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9月2日,明政公司向宜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该项目由我公司自行组织人工、材料、机械等,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所有涉及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等纠纷均与贵单位无关,贵单位只需要全力配合我公司解决所有问题即可;二、我单位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等工作均由我公司自行控制,贵单位未参与本项目的任何管理……我公司在自建厂房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贵单位无关……”。
2019年9月3日,钟继干在宜森公司厂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此后,钟继干以明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达成调解,明政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钟继干各项工伤待遇款8万元及工资3200元,合计83200元。2021年8月31日,明政公司向钟继干转账支付83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宜森公司在其2020年9月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明政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管理,故明政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或转包方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组织该员工施工的单位即宜森公司进行追偿。据此,本院对明政公司主张宜森公司支付赔偿款83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宜森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钟继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宜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8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宣城宜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欢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