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民初4789号
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狮子岭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725。
法定代表人:丁远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408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88054.8元。①以货款7580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1516元;②以货款640868元为本金,于2017年3月31日起至7月31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51269.44元;③以货款440868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35269.44元,三项合计880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卖给被告总价值758010元电线电缆。当天,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预付20%的定金即151602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了价值289320元的货物给被告。之后又分别于同月23日、27日、同年3月20日交付给被告价值为239830元、243260元、19960元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2017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一共交付给被告货物总价值为792470元,被告只付款151602元,尚欠640868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0868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7天内再付10%,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月22日预付20%定金即758010元×20%=151602元给原告,2月28日前再付758010元×10%=75801元,余款565067元应在3月30日前付清。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已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一条“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88054.8元。①以货款7580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1516元;②以货款640868元为本金,于2017年3月31日起至7月31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51269.44元;③以货款440868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35269.44元,三项合计8805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主动履行,被告已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对的,但是违约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结算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违约金计算不得当,不同意支付;2、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QX2017022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商品,合同价款为75801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7天内再付10%,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价格为优惠价,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需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浮5%作为结算单价。买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帐户付清货款,否则卖方视买方未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应支付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月27日、3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供货价款分别为239830元、243260、1996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7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为7924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602元,尚欠640868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0868元。庭上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40868元。从此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电脑咨询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08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7天内再付10%,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①以货款7580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共1516元;②以货款64086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共51269.44元;③以货款440868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为52785.44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0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产生诉讼,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000元)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但若无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868元及违约金52785.44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0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85元,由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