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7519号 原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凤江路10号**泵站北区达信商业街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9J7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99号中鼎·公园假日金融投资大厦13楼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4229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414.1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计算办法:以147541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549元;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鼎·公园假日项目(七、八、九期)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中鼎·公园假日项目(七、八、九期)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69天;工程包干总价为3983047.19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移交被告使用并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工程总价的3%即119491.1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20天内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已将合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414.13元。原告催收未果。综上,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异议,对于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具体由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鼎·公园假日项目(七、八、九期)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从2019年10月24日开工至2020年1月10日竣工,为69日历天;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3983047.19元,付款方式为增值税(9%)税额为:328875.46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约定工程移交被告并办理完成结算后20天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119491.1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20天内,被告扣除原告应付的维修、维护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后无息支付该质量保修金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已将合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5414.13元、质保金119491.15元,被告工作员于2020年12月24日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414.13元、质保金119491.1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工程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鼎·公园假日项目(七、八、九期)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德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华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5414.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华鼎公司主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损失,其不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414.13元,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5414.13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414.13元给原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为:以1475414.1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47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3471元,由被告玉林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