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725。代码:91450100MA5KD9J787。
法定代表人:丁远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狮子岭路578号。代码:9145080075122588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国树,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须支付违约金52785.4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前期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电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得已被上诉人另行换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对账,上诉人认为在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才完成交货义务。二、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351602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妄想通过司法手段强行结算以免除纳税的义务。三、双方未能正常完成结算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当。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群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408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88054.8元。①以货款7580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1516元;②以货款640868元为本金,于2017年3月31日起至7月31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共51269.44元;③以货款440868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35269.44元,三项合计880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群星公司与德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QX20170222)一份,约定群星公司向德民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商品,合同价款为75801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7天内再付10%,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价格为优惠价,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需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浮5%作为结算单价。买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帐户付清货款,否则卖方视买方未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应支付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群星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2月27日、3月20日分三次向供货,供货价款分别为239830元、243260、19960元。德民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群星公司向德民公司交付货物价值为792470元,德民公司向群星公司支付货款151602元,尚欠640868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2017年7月31日,德民公司向群星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0868元。庭上德民公司自认尚欠群星公司货款数额为440868元。从此至今,经群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群星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据申请对德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群星公司与德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群星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德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因此,群星公司请求德民公司支付货款4408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7天内再付10%,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群星公司主张违约金①以货款7580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共1516元;②以货款64086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共51269.44元;③以货款440868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群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为52785.44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0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产生诉讼,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用,群星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000元)证实,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关于德民公司提出群星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其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但若无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德民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868元及违约金52785.44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0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85元,由被告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民公司提交了一份贵港市恒大华南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缆批次质量问题说明函》及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客观存在;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电缆没有关联性,证据所说的电缆型号与被上诉人供货的型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说明函证实发生质量问题的电缆型号是高压YJV22-8.7/10KV,而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型号全部都是YJV22-8.7/15KV,型号不相符,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发生质量问题,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遗漏2017年2月22日供货价值289420元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群星公司向德民公司供货价值28942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必须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792470元的电缆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到2017年7月31日前只付了351602元的货款,未能按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先违约,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说得很清楚,合同并没有约定要开增值税发票,且未开增值税发票并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广西德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