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02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海城市耿庄镇北耿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蠡,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蠡、凌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机械设备施工费17492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规定,甲方将被告鞍山市东泰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道办事处的道路维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第三条第8款规定,原告提供了小型机械设备施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按合同审核确认的原告施工人员工资分二次发放了工资42万元,但未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小型机械设备价格给付小型机械设备费用,按丙方所记载:团结社区、东北社区、长江社区机械施工费61220元,市委党校门前机械施工费110730元,合计1749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答辩人与***及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道办事处、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计付方式及工程的质量标准等。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3日,***、答辩人、钢城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函》中明确记录了“***施工队施工的对炉街路段全部费用总计348947.35元(含税),(其中人工费213978.00)。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请施工队长及贵办事处予以确认。”***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月23日,***、答辩人、对炉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函》中明确记录了“***施工队施工的通山街与中华路交汇处(通山街29、29甲北侧)、通山街团结社区周围、长虹街与利群街交汇处路段全部费用总计169760.39元(含税),(其中人工费105148.00)。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请施工队长及贵办事处予以确认。”***予以签字确认。答辩人已与***确认了两处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上述事实均签字认可,答辩人未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计付方式及工程的质量标准等。工程施工中,原告提供了各项机械设备。完工后进行了综合验收。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及钢城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函》中明确记录了“***施工队施工的对炉街路段全部费用总计348947.35元(含税),(其中人工费213978.00)。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请施工队长及贵办事处予以确认。”***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与对炉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函》中明确记录了“***施工队施工的通山街与中华路交汇处(通山街29、29甲北侧)、通山街团结社区周围、长虹街与利群街交汇处路段全部费用总计169760.39元(含税),(其中人工费105148.00)。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请施工队长及贵办事处予以确认。”***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原告共收到人工费共计319162元。后钢城街道办事处出具《钢城街道、对炉街、道板铺设机械费》,载明各项机械费110730元。对炉街道办事处出具《***施工队机械设备使用情况》,载明共计使用挖掘机11台班、翻斗车106车次,铲车26台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二案外人分别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劳务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机械设备使用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现原、被告就劳务费的数额无争议且已经支付完毕,对劳务费是否包括机械设备使用费产生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就劳务报酬及小型机械设备价格分别进行了约定,显然机械设备使用费不应包含于劳务费中。原告为证明机械使用费共计174920的数额,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二街道办事处的说明,因二街道办事处系合同的丙方,并按合同约定负责现场,故两份机械设备使用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共计174920元的诉讼请求,因钢城街道办事处确认为110730元,对炉街道办事处确认使用挖掘机11台班、翻斗车106车次,铲车26台班,依据合同第二项4条,价格为61220(1200元×11台+170元×106次+1200元×26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机械使用费171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鞍山市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樊忠权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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