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02民初641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筑公司)、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泰公司和***赔偿**医疗费268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83.16元、误工费6852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487.87元;2.请求判令由东泰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6点时,**在中心医院北墙外沿人行道行走。走到东泰公司、***施工路段时摔伤。由于东泰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挡,造成**受伤。受伤后,急救车将**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后立即转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认为,东泰公司和***的施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身体造成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东泰公司辩称,东泰公司自认系其自己摔倒,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雨述称,同意东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照片12张,予以采信,此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能证明事发情况;2.**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急救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9张、休工诊断11张,予以采信,此组证据均系**就诊医院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因伤接受治疗情况,有关联性;3.**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张,不予采信,此收据收款单位为鞍山市铁东区骨伤病医院,无该院病历为凭,此收据与本案无关联;4.**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5.东泰公司提供的照片7张,不予采信,东泰公司和***称照片系2017年6月10日拍摄,与本案无关联;6.东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予以采信,此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东泰公司与***就事发地点存在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6时左右(能见度较高),张丹沿鞍山市中心医院北马路由东向西步行时,由马路走向路边甬路,踩到混凝土路面时摔倒。。***摔倒当日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随即被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该院对**的门诊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9日,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8日。**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856.31元。***个人独资企业鞍山市千山区运盛配货中心的投资人,因本次受伤误工320日。
另查明,东泰公司和***订施工劳务合同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街巷路改造工程和工农街(园林大道-建国大道),即**摔伤的地点。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及提供的劳务内容为:拆除旧道板、旧路缘石及基层清理、树池及路缘石砌筑(含旧路缘石扶正)、打混凝土基层及面饰铺装等工程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有酬劳动。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泰公司和***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则赔偿的比例如何,及**合法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首先,***作为事发地点,即公共道路的施工人,其在施工时及施工后,应在现场及周边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围栏等,以消除对公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事发时间能见度较高,混凝土路面并非其唯一可通行道路的情况下从该处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应自付,最后,东泰公司将鞍山市铁东区街巷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增加,现**因此受伤,东泰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对**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由东泰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882.31元一节,根据**提供的病历和收据,其花费应为26856.3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9日,每日计100元,数额准确,予以支持;护理费1183.16元,**一级护理1日,按每日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8日,按每日1人护理计算,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39261元/年÷365日/年×(1日×2人/日+8日×1人/日)=1075.64元,予以确认;误工费68522.4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伤误工320日,其为鞍山市千山区运输配货中心投资人,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有事实依据,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67233元/年÷365日/年×320日=58944元,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一节,无证据证明此花销数额,但**必然应受伤额外支出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合计87975.95元,由***赔偿**35190.38元,由东泰公司赔偿**17595.19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7595.1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5190.3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负担80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执行时,由鞍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付**404元,由***加付**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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