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付印稿:(2020)鲁01民终31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港基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港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普利公司已经超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根据普利公司与港基公司所签订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普利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三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造价为3494170.13元。一审法院也已确认普利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50万元,因此普利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所以应判决驳回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采纳《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二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二是根据港基公司提供的签证等资料,全部工程量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山东省相关计价标准(定额)计算,但普利公司认为该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应该采用普利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中标单价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港基公司提供的签证资料的印章根本看不清楚是什么章;李智的签字也是复印的;签证单施工方和建设方两处予以修改,并交换了位置,很明显不符合签证单一般的形式要件;没有项目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等,因此上述签证单存在众多缺陷,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相反,普利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有建设单位、项管单位、监理单位的审核及各个单位的盖章确认,完全符合签证单的各种要件,理应被用作鉴定工程量的依据。其次,普利公司与港基公司在签订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结算单价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上述中标单价的82%作为结算单价,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只发生过一次,即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时产生的,而该投标单价也即为中标单价,港基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因为一个建筑企业不可能在没有弄清楚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就与有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不管涉案的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或参照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另外,在一审鉴定时,普利公司也将上述中标单价提交给了一审法院,港基公司也在质证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后来港基公司发现如果按照中标单价鉴定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因此其又否定了上述中标单价,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予以纠正。最后,普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该采纳鉴定意见三的结论,这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反映了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更加公平。三、一审法院认为港基公司提交的002-1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由港基公司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假设本案应该采纳《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二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也应该将该港基公司提交的002-1签证单所记载的全部工程量造价扣除。因为该002-1签证单所记载的全部工程量并不在港基公司的施工范围(桩号K0+083.97--K1+125)内,也不是由港基公司施工。首先,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输水管线安装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涉案的桩号为K0+083.97--K1+125的标段(即83.97米到1125米之间的部分)为港基公司施工;桩号为K1+125--K3+990标段(即1125米到3990米之间的部分)由案外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港基公司提交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主要工程范围(1.1公里)及港基公司自己提供的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输水管线沟槽土方工程量签证单封面标注的桩号为K0+083.97--K1+125可以证明,港基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范围为K0+083.97--K1+125部分。港基公司提供的002-1签证单“工程量内容”写明:“管线位于人行道......(总长276米桩号见断面图)”,该签证单并未附断面图,但其提交的其他签证单是有相应附图材料的。再将普利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输水管线》(k1+125--K3+990)沟槽土方工程量编号为002号的工程量签证单与港基公司002-1号签证单相比较后不难发现,该签证单和002-1签证单打印记载的工程量内容等完全一致,但普利公司提交的002号签证单是附着相应断面图的,根据该断面图所记载的桩号不难发现该编号002的签证单发生的工程量在K2+284--K2+560之间,该部分工程已经远远超出了K0+083.97--K1+125的标段范围,根本不在港基公司施工的范围内,这也是港基公司所提交的002-1号签证单不附断面图的原因。其次,根据港基公司所提交的002-1签证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签证所记载的工程量为一段276米的水泥路面开挖及管道的安装、回填及243米的水泥路面恢复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技术室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人员勘查施工现场,现场的情况为港基公司施工部分基本为农田内施工,根本没有连续长达200多米的水泥路面开挖及恢复,普利公司也恳请二审合议庭勘察施工现场,以便查明真相。又根据港基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量003号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需要修建1062米的农田内临时道路也可以证明港基公司所施工场地基本为农田部分。最后,不论港基公司是如何取得该002-1号签证单的,案件的审理应该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仅凭一张不符合签证形式且有太多缺陷的签证单。通过普利公司以上分析可以证明,该002-1的签证单所记载的全部工程量不在港基公司工程范围内,也不是由其施工。根据2019年9月2日鉴定机构针对普利公司所提鉴定异议而出具的《异议回复函》第二条,该部分002-1签证单相应的造价为2359894.49元,该部分应该予以扣减。四、涉案工程窝工损失不应由普利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9月2日鉴定机构针对普利公司所提鉴定异议而出具的《异议回复函》第三条,鉴定人认为该窝工部分费用属于类似不可抗力事件,针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费用其计算原则是工期顺延,发承包双方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且施工协议也约定因阻工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港基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窝工费用的一半由普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普利公司不应承担窝工费用。综上,普利公司认为已向港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纳《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二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港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比较客观公正。1、普利公司是从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水公司)处转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标段整体转包给港基公司,属于层层转包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就已投入使用,而所谓的总承包商天津华水公司在2015年才与建设单位补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典型的先施工后办手续。由于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天津华水公司才去补办招投标手续,属于无效中标,在港基公司与普利公司签约时根本没有所谓的合法中标价,因此,港基公司与普利公司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中标单价根本不存在。所以,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签订时适行的山东省计价标准计价于法有据,并且,鉴定机构作出的四个鉴定意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各鉴定意见中规费、税金前费用均按其合计的82%计算,也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平衡了双方利益。2、普利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单价计价表》,其内容并非是双方签约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合同附件,是普利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才依据其单方意愿制作的,从未得到过港基公司的认可,因此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港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11份,均有普利公司的印章及普利公司方工地负责人李智的签名。与普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完全一致(虽然普利公司在签证单上进行了手写改动,但打印部分的内容一字不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港基公司施工工程量数量的真实性。至于普利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手写涂改问题,明显看出,是有人在各方签章后涂改的,因为如果各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核算完毕后会打印新的签证单,而不会在草稿上签章,不符合惯例与常识,即使个别情况因笔误勘正而做的涂改,也要在涂改处签章确认,一般也是极少的例子,不可能在每份签证上都如此遍地涂鸦,并且依据涂改后的签证内容结算,其结算值大大降低,明显看出普利公司具有变造证据,意图减轻付款责任的主观恶意。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港基公司提供的签证等资料,全部工程量均按照合同签订时适行的山东省相关计价标准计算,作出鉴定意见二,符合港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且相对客观公平。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二作为定案依据,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港基公司提交的002-1签证单上所载的工程量是港基公司施工的,与他人无关。港基公司提交的002-1签证单,有普利公司印章及普利公司方人员李智签名认可,其内容与普利公司提交的编号002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范围完全一致,虽然普利公司单方手写涂改内容,但不影响两张签证单工程范围打印部分的同一性认定,可以证实港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普利公司也未否认工程实体的存在事实)。至于普利公司所诟病的002-1签证单上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位置问题,请法庭注意,港基公司提交的所有签证单,均是此种格式,且内容都与普利公司的签证单内容完全一致。因双方使用的签证单文本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的一种格式范本,而涉案工程是层层转包到港基公司手中,所以,双方在签证单上的盖章签字的位置必然与规范的签证位置不一致,但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普利公司虽然辩称002-1项下的工程是案外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施工的,但除了普利公司的自我陈述外,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同乙方当事人为“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虽约定施工单位为飞洋公司,但合同乙方当事人签章处仅是“苏兆国”个人签名(据查飞洋公司并无此人),并无飞洋公司的公章印文,单从合同外观形式上,无法确定是否是飞扬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无具体施工范围,无开工、竣工日期等施工合同的必要内容要素,是一份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无从体现与涉案工程的联系。而普利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等其他证据,均无从体现飞洋公司的踪迹。也就是说,除了普利公司的主观陈述外,并没有任何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飞洋公司与这部分工程的关联性,因此,002-1签证单项下的工程是港基公司施工的,是可以被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定港基公司与普利公司双方各承担窝工费用的50%,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如前所述,港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是从普利公司处转包而来,普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层层转包关系中,只是一个倒手转包谋取利益的“二道贩子”,而其中关于窝工费损失均由港基公司承担的约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并且普利公司已经以签证的方式对窝工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窝工损失50%,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普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港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待鉴定后确定最终数额);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港基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6028.92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依工程款本金325602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港基公司与普利公司签订《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济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2、工程地址:老220国道归德镇地块内3、主要工程范围:1.1公里供水管道的土石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管道安装、井室垒砌、管道合口、打压、冲洗部分。二、合同工期施工期20天。施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现象,工期另行商定。三、合同价款本工程结算甲方按照中标单价的82%作为乙方工程结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四、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五、甲方的职责1、甲方实施管理职责,乙方在甲方管理下完成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2、审核乙方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督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3、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六、乙方职责(一)工程协调:本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协调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协调内容包括任何单位或居民对工程的阻扰和干扰,乙方应按照要求积极进行协调工作,不得耽误10月20日工程竣工的总进度要求。如因协调工作不到位造成的耽误工期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在因乙方协调工作不到位而实际影响了工程进度时,甲方有权作出处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二)工程进度;(三)工程质量;(四)工程安全;(五)工程资料;(六)乙方应服从甲方及业主、监理、项目管理等单位的管理,认真纠正施工中相关单位指出的问题,不得发生不服从管理的事件,如发生造成较坏影响,甲方有权作出处罚;(七)安全文明施工;(八)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提出的工期、质量、安全、资料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八、工程验收及保修九、结算及付款1、工程季度款在工程发包人拨款的前提下支付,乙方的工程量按照发包人工程款拨付的进度计算。进度款按照工程款的60%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发包方拨付情况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满足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程转资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相关规定按照工程发包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中有港基公司和普利公司签章,并由普利公司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现因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济西二期供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共出具四种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一:工程造价为8072588.17元,其中因村民阻工造成的窝工费用为:32833.01元;2、鉴定意见二:工程造价为9090845.35元,其中因村民阻工造成的窝工费用为32833.01元;3、鉴定意见三:工程造价为3494170.13元;4、鉴定意见四:工程造价为3803987.36元。2019年9月2日,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遗漏内容工程造价为715036.31元,故鉴定意见一追加该部分造价后工程造价为8787624.48元。鉴定意见一中顶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05824.96元;鉴定意见二中顶管工程造价为:133481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输水管线K0+083.97--K1+125工程量签证单》以及《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交的《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输水管线K0+083.97--K1+125工程量签证单》以及《济南济西二期供水工程老220国道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裴树民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济西二期供水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试运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中的顶管项目是否是原告所施工,是否应该计入原告工程造价;2、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证单是否系原告施工,是否应该计入原告工程造价;3、因村民阻工造成的窝工费用是否应该计入原告工程造价;4、关于计价标准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顶管项目是否系原告施工,经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裴树民的询问中可以证实虽然顶管项目原、被告出具并确认的联系单,但是并非由原告施工。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也对顶管项目的施工费用予以扣除,因此可以认定顶管项目非原告具体施工,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中确认鉴定意见一中顶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05824.96元;鉴定意见二中顶管工程造价为:1334816.43元,以上费用应自原告工程造价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1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施工位置为“长清区老220国道”,非协议中原告应施工标段,且签证单中载明“临时工程(总长276米桩号见断面图)”,原告并未提交断面图。被告提交其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应断面图,证实该工程系由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1、002-2的签证单中均有被告普利公司在施工(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并有普利公司经办人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对签证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认可。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02的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签证单仅能证实该公司亦对该工程标段进行了施工,但是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将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工程量签证单中工程量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因村民阻工造成的窝工费用是否应该计入原告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港基公司负责所有协调问题,包括任何单位或居民对工程的阻挠和干扰,并约定如因协调工作不到位造成的耽误工期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港基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因涉案工程位置位于农田内,因此发生村民阻碍施工的事件,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上均属于无过错方,应该属于不可预见事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定因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产生的费用问题均由施工方承担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且普利公司对港基公司因村民阻挠导致产生的大型机械和人工误工费用(编号005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盖章确认,说明普利公司认可港基公司因此产生的窝工费用,故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因村民阻碍施工这一不可预见事件导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甲方(普利公司)按照中标单价的82%作为乙方(港基公司)工程结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用于证实该计价表系合同附件,工程量应该按照该计价表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计价表中无原告签字盖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鉴定报告中使用的计价标准均是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单价计算,签证工程量中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不同的主要按照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费用组成计算规则、《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等计算。签证项目工程类别按照给水工程I类计算,综合工日单价按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价格即55元/工日计算,材料价格按照2011年10月份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计算,信息价没有的按照价目表计算。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一系按照被告提交的计价表计算得出,鉴定意见二中全部工程量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山东省相关计价标准计算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二结论更符合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综上,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被告普利公司签章及其经办人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二,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等资料,全部工程量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山东省相关计价标准计算,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二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二确定工程造价为9090845.35元,其中因村民阻工造成的窝工费用为328334.01元,顶管项目工程造价1334816.43元。因原告未实际施工顶管项目,故应去除顶管项目工程造价,并由被告普利公司承担窝工费用的一半,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51862元。被告普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港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因此被告普利公司尚欠原告港基公司工程款3091862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2012年7月10日《齐鲁晚报》证实涉案工程所在的济西二期供水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抽水试运行,被告未对工程具体交付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完工试运行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因此应由被告普利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港基公司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本案中原告对工程造价提出了司法鉴定,鉴定费共计16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91862元;二、由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091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8万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8元,由被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有:一、普利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二、002-1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为港基公司施工;三、窝工损失是否应由普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双方工程结算甲方(普利公司)按照中标单价的82%作为乙方(港基公司)工程结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中普利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并称该计价表系合同附件,工程量应按照该计价表计算,港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计价表系普利公司单方制作,港基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故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港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普利公司签章及其经办人签字,可以认定港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鲁正衡价鉴字第00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二中全部工程量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适行的山东省相关计价标准计算,该鉴定意见符合港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二确定工程造价为9090845.35元,普利公司已经支付港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普利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中,港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1的工程签证单有普利公司在施工(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并有普利公司经办人签字,该工程位于长清区老220国道,工程量内容包括临时工程,普利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不在港基公司施工范围内,但不在施工范围内并不能得出港基公司未施工的必然结论。普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的工程签证单载明该工程由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上诉状中又称该工程由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有其他公司可能对该工程标段进行了施工,但是无法对抗港基公司提交的经普利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002-1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工程系港基公司施工并将工程量计入施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双方签订的《济西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港基公司负责所有协调问题,包括任何单位或居民对工程的阻挠和干扰,并约定如因协调工作不到位造成的耽误工期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港基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因涉案工程位置位于农田内,发生村民阻碍施工的事件应当属于不可预见事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定因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产生的费用问题均由施工方承担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普利公司对港基公司因村民阻挠产生的大型机械和人工误工费用在工程量签证单中予以盖章确认,说明普利公司认可港基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窝工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项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8元,由上诉人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