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117号
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98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898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济南市盛福片区小学给水消防管网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为解决上述工程结算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鉴于以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履行的部分工程因双方并未结算完毕,被告同意在结算完毕后,根据结算款项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包人)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济南盛福片区小学给水消防管网工程,合同工期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9月1日,合同价款166000元,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据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付款方式采用转账支票,支付节点为:全线试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5%,经审计确定最终审定结算值后30日内(档案资料两套需交付发包人)付至结算审计值的95%,余款到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2008年9月上旬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称因施工现场未通电,原告为施工而产生了发电机台班和合同约定之外的余土外运,由此产生37153.77元的费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日,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事实如下:由甲方投资建设,乙方负责施工的……盛福庄小学……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乙方均已按甲方各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质保期。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针对上述问题,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互相积极配合对盛福片区……盛福庄小学……自来水加压站工程进行财务对账及工程审计工作,上述工作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9月底完成。二、甲方应按照所签订《施工合同》中有关进度款支付约定,将上述工程款于2015年9月底前付至合同暂定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五,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称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函一份,催告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但被告并未签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睿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睿基司鉴字[2019]第131号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济南市盛福片区小学给水消防管网工程有工程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161832.71元,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37153.77元,合计198986.4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若达到相应付款条件应付款项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双方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节点为:全线试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5%,经审计确定最终审定结算值后30日内(档案材料两套需交付发包人)付至结算审计值的95%,余款到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无息返还。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已超过质保期,约定双方需在2015年9月底完成对涉案工程的财务对账及工程审计工作,并至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的鉴定价值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应先进行工程审计工作。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一即财务对账及工程审计工作并非是条款二即付款期限的前提条件,原告施工的合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中图纸部分的工程鉴定价值161832.7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制作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未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37153.77元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832.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9898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调整为:以16183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1832.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1832.71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6183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1832.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纯江
人民陪审员 杨晓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