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民初1654号之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对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011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二行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孙翔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