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路春晖三街14号202、18号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龙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元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2.灿龙药业公司立即向宏元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24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监理费4万元为基数,自欠款当月15日起计算,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万元,合计金额52万元。事实和理由:1.宏元咨询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宏元咨询公司的监理工作及合同有效期是至“协助业主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止,现“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双方的监理合同还在执行中。(2)由于灿龙药业咨询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造成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所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3)宏元咨询公司的监理费是根据土建工程的施工情况来计算的,但是灿龙药业公司至今没有通知该项目下马,不再施工,也没有通知宏元咨询公司土建工程已经结算,所以双方至今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也没有确定向宏元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时间。(4)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双方一直以见面洽谈、电话联络的方式就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包括宏元咨询公司要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监理费等。2.宏元咨询公司在起诉后才发现灿龙药业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是,该变更并未通知宏元咨询公司,也没有告知宏元咨询公司其原来指派与其联络的员工是否发生变化,因此,灿龙药业公司原来指派的员工依然代表其履行职务。3.灿龙药业公司拖欠我方监理费的事实清楚,应当立即付清监理费。
灿龙药业公司辩称,宏元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定正确。
宏元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每月监理费40000元为基数,自当月15日起,每日按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灿龙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灿龙药业公司(委托人)与宏元咨询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编号SL001,合同编号SL20140602),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祥路16号;总建筑面积31103.1平方米。本合同工期不超过1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实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在施工前到竣工后各项报建、报验资料等文字性行政手续工作;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土建(含桩基础)、装修(普通装修及综合制剂楼的洁净装修)、水电(含强、弱电、防雷)、消防、通风空调、电梯、园林、白蚁工程、市政道路、围墙及大门的工程施工阶段及工程保修期阶段的建设监理。监理实务概括为与上述项目密切相关之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监控管理;工程合同及信息管理;协助从工程施工前到竣工后各项报建、报验资料的收集、制作、整理及申报工作”。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人的报酬按本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时间计取,每月40000元,总共不超过400000元;2.按已商定的监理服务周期每月支付报酬40000元给监理人,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以后没笔在每月的1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取得合格资料备案资格七日内结清当月余款;3.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最后一日开始起算。如因非监理方造成的工程延误,合同工期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延误期的监理报酬委托人同意按1000元/天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即按照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执行。在延期发生后的每个月的月底前支付。如果超过一个月,委托人将下达退场通知书给监理人,不再支付监理费用”。
2014年5月24日,宏元咨询公司进驻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地开展监理工作。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宏元咨询公司以开工前监理例会、第一次工地会议、工程例会、每周例会的形式,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9月16日上午,灿龙药业公司、宏元咨询公司和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在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地召开了周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项注明“监理单位(宏元咨询公司)的监理费问题:甲方(灿龙药业公司)承诺本月底予以拖延的三个月监理费用全部支付”。
2015年1月24日,由于灿龙药业公司拖欠施工单位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致使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停止施工。至此,灿龙药业公司共欠宏元咨询公司监理费320000元。2014年6月11日、7月8日、8月4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7日、12月11日,宏元咨询公司分别向灿龙药业公司开出七张监理费的电子发票,共计280000元(每张电子发票金额为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2月16日,灿龙药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4×××93)向宏元咨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东区支行开户银行(账号:36×××86)分别汇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作为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6月、7月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监理费。至此,灿龙药业公司拖欠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监理费共计240000元。2018年3月27日,宏元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会议纪要》、电子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宏元咨询公司与灿龙药业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元咨询公司主张灿龙药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所欠的监理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宏元咨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宏元咨询公司的陈述,双方约定的监理工期不超过1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实施;宏元咨询公司监理费是按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的监理时间计取,每月40000元,总共不超过400000元。宏元咨询公司与灿龙药业公司约定的监理服务周期以月份计算,每月支付监理费4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以后每笔监理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因此,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每月的16日开始,灿龙药业公司都应当支付宏元咨询公司当月的监理费40000元,灿龙药业公司不支付宏元咨询公司当月的监理费,宏元咨询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此时宏元咨询公司有权向灿龙药业公司索要监理费;宏元咨询公司以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取得合格资料备案资格七日内结清当月余款”,抗辩本案的监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已于2015年1月24日停工至今,竣工当月的监理工作并未实际履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直至2015年2月16日,灿龙药业公司还向宏元咨询公司支付40000元,用于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7月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监理费,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2015年2月17日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宏元咨询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才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在2015年1月24日停工后至今未再复工,宏元咨询公司主张其之后一直在向灿龙药业公司主张权利,但灿龙药业公司不予认可,而宏元咨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元咨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元咨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及合同有效期是至“协助业主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止;2.致广州开发区东区街道办的函;3.协议书备忘录;4.终止合同关系声明;5.***与***通话记录;6.关于变更甲方代表的通知;7.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8.会议记录;9.委托书;10.会议纪要(2016年6月3日);11.电子邮件截图;12.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项目联系表;13.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项目通讯录。其中证据1、3、7在一审提交过。
灿龙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在一审开始之前,宏元咨询公司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灿龙药业公司不予质证。如果认定属于新证据,我方意见如下:1.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灿龙药业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据3协议书备忘录和本案无关;3.证据4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5.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项目在2015停工后就没有实际开展,是单方做的会议记录,灿龙药业公司的股权早已转让并停止经营。会议记录与之前2014年7月、8月施工期间的正常会议记录不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所以我方不予确认;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018年2月9日后公司法人代表已经变更;8.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当时工程已经停工,我方没有签收,且与之前会议纪要的形式不同;9.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年6月15日,并没有主张监理费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收件人;10.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宏元咨询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按已商定的监理费用周期每月支付报酬40000元给监理人,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以后每笔在每月的15日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灿龙药业公司拖欠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监理费240000元,即灿龙药业公司最后一笔监理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宏元咨询公司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灿龙药业公司最后向宏元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应从2015年2月26日重新计算两年,即诉讼时效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诉讼时效于此前已经届满,故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宏元咨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25日届满前向灿龙药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宏元咨询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宏元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元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