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1654号
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路春晖三街14号202、18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2784411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718163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咨询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灿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龙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灿龙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元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每月监理费40000元为基数,自当月15日起,每日按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灿龙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宏元咨询公司按照灿龙药业公司的要求,为灿龙药业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提供监理工作。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L201406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灿龙药业公司将其位于开发区科学城瑞祥路16号的厂区新建工程委托宏元咨询公司监理,总建筑面积31103.1平方米,合同工期不超过1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实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了监理人的报酬,按本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时间计取,每月4万元,总共不超过40万元。按已商定的监理服务周期每月支付报酬人民币4万元给监理人,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支付,以后每笔在每月的15日前。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最后一日开始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奖励办法,奖励金额10万元,其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奖励3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元咨询公司按照灿龙药业公司要求开展监理工作,每月开具4万元监理费发票给灿龙药业公司。宏元咨询公司累计开具发票28万元,灿龙药业公司收到发票后仅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监理费,剩余月份的监理费至今未支付。
灿龙药业公司庭审中辩称:1.宏元咨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宏元咨询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实际进行监理工作的月份是从2014年6月至9月初。2014年9月下旬,宏元咨询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监理工作记录;该工地从2014年9月底也已实际停工;3.宏元咨询公司将原始数据及文件拿在手里,不提供给灿龙药业公司,也不主持桩基验收;4.宏元咨询公司监理的涉案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其无权要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灿龙药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显示涉案建设工程共有20根断桩,宏元咨询公司没有督促建设单位,对涉案建设工程中规范施工,当涉案建设工程出现大量断桩现象时,未经有关设计院设计补桩,而是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大部分断桩擅自补桩,至今仍有大量断桩尚未修复,宏元咨询公司监理应当承担责任;5.涉案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牌(铝合金窗)安装,宏元咨询公司允许该部分建设材料进场,严重失职;6.即使宏元咨询公司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灿龙药业公司(委托人)与宏元咨询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编号SL001,合同编号SL20140602),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祥路16号;总建筑面积31103.1平方米。本合同工期不超过1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实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在施工前到竣工后各项报建、报验资料等文字性行政手续工作;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土建(含桩基础)、装修(普通装修及综合制剂楼的洁净装修)、水电(含强、弱电、防雷)、消防、通风空调、电梯、园林、白蚁工程、市政道路、围墙及大门的工程施工阶段及工程保修期阶段的建设监理。监理实务概括为与上述项目密切相关之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监控管理;工程合同及信息管理;协助从工程施工前到竣工后各项报建、报验资料的收集、制作、整理及申报工作”。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人的报酬按本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时间计取,每月40000元,总共不超过400000元;2.按已商定的监理服务周期每月支付报酬40000元给监理人,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以后没笔在每月的1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取得合格资料备案资格七日内结清当月余款;3.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最后一日开始起算。如因非监理方造成的工程延误,合同工期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延误期的监理报酬委托人同意按1000元/天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即按照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执行。在延期发生后的每个月的月底前支付。如果超过一个月,委托人将下达退场通知书给监理人,不再支付监理费用”。
2014年5月24日,宏元咨询公司进驻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地开展监理工作。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宏元咨询公司以开工前监理例会、第一次工地会议、工程例会、每周例会的形式,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9月16日上午,灿龙药业公司、宏元咨询公司和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在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工地召开了周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项注明“监理单位(宏元咨询公司)的监理费问题:甲方(灿龙药业公司)承诺本月底予以拖延的三个月监理费用全部支付”。
2015年1月24日,由于灿龙药业公司拖欠施工单位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致使恒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停止施工。至此,灿龙药业公司共欠宏元咨询公司监理费320000元。2014年6月11日、7月8日、8月4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7日、12月11日,宏元咨询公司分别向灿龙药业公司开出七张监理费的电子发票,共计280000元(每张电子发票金额为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2月16日,灿龙药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4×××93)向宏元咨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东区支行开户银行(账号:36×××86)分别汇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作为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6月、7月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监理费。至此,灿龙药业公司拖欠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监理费共计240000元。2018年3月27日,宏元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会议纪要》、电子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宏元咨询公司与灿龙药业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元咨询公司主张灿龙药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所欠的监理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宏元咨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宏元咨询公司的陈述,双方约定的监理工期不超过1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实施;宏元咨询公司监理费是按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的监理时间计取,每月40000元,总共不超过400000元。宏元咨询公司与灿龙药业公司约定的监理服务周期以月份计算,每月支付监理费4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监理费在6月15日前,以后每笔监理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因此,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每月的16日开始,灿龙药业公司都应当支付宏元咨询公司当月的监理费40000元,灿龙药业公司不支付宏元咨询公司当月的监理费,宏元咨询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此时宏元咨询公司有权向灿龙药业公司索要监理费;宏元咨询公司以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取得合格资料备案资格七日内结清当月余款”,抗辩本案的监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已于2015年1月24日停工至今,竣工当月的监理工作并未实际履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直至2015年2月16日,灿龙药业公司还向宏元咨询公司支付40000元,用于宏元咨询公司2014年7月对灿龙药业公司项目的监理费,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2015年2月17日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宏元咨询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才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灿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灿龙药业公司项目在2015年1月24日停工后至今未再复工,宏元咨询公司主张其之后一直在向灿龙药业公司主张权利,但灿龙药业公司不予认可,而宏元咨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元咨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