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0383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代用代码91442000719395947F。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19036462-1。
法定代表人:王育武。
原告***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张丹丹,被告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1》),合同编号为:粤国设合【2008】ZF02,约定第三人负责承包香晖园二区三期建筑设计工作。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展。经中山火炬开发区招标领导小组开会通过,香晖园二区三期的建筑设计中标标书变更到人才楼二期,由第三人承包对人才楼进行建筑设计工作。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2》),合同编号为:粤国设合【2008】ZF02设补(一),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对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的工程设计;设计费为56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为59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下列设计工作:1.地质勘察文件,2.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方案审查图,3.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报建图,4.深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5.人防方案、报建、施工图,6.消防报建、施工图,7.建筑、结构施工图,8.室内外给排水、电器安装施工图。上述图纸均由被告签收,并送被告指定的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进行图纸审查。根据《设计合同2》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设计费。但由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鼎盛公司工程施工图审查费以及该工程停缓建设,至今4年多,该工程仍处于荒草平整阶段,已经造成事实上的停缓建设。根据《设计合同2》第七条7.3、7.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全部的设计费用共59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199.5万元,尚欠398.5万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始尚欠第三人设计费398.5万元未付,第三人于2016年1月6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告知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39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8.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3-5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65%×1.5=9.975%)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设计费398.5万元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937830.78元,合计5922830.7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单;3.《设计合同1》、中山火炬开发区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签到表、《设计合同2》、《补充协议》;4.图纸签收表、关于申请支付名汇苑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5.设计费申请书、关于“名汇苑二期工程”设计工程量的确认函、请款书;6.人民币贷款利率表;7.(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8照片;9.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10.名汇苑(下册)中介预算;11.快递签收凭证。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1.原告受让债权无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有第一,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不具有转让债权的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第5.1.2条明确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及要求”,其中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完成建筑结构、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防雷、市政等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人防工程方案,人防报建,人防施工图,不通过相关部门审查,(高压有甲方委托专业公司、乙方配合土建)”。根据上述约定,第三人交付的图纸应当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付款时间也为“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十五天内”,但是第三人至今仍未能提供通过审图的设计图纸,直接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第三人不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付款。此外,第三人还尚未提供园林绿化、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更未配合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验收,即不满足第三次及第四次付费条件。据此,第三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本不具备债权转让的资格。第二,设计合同附有众多义务不可转让,原告不具有受让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部分合同不得进行债权转让。本案的设计合同,并非简单的交付图纸就可以履行完毕,其涉及设计资质及附随义务等问题,明显不得进行债权转让的合同,首先,建筑设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正是基于第三人具备相应资金,以及对其信任关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了设计合同。如果第三人将权利转让给他人,显然违背了设计专属性的合同性质。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了众多的附随义务,倘若第三人将其所谓债权转让,权利义务无法制约,设计合同的根本目的将不能实现,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有受让债权资格。最后,根据合同第7.3条“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的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金额。”本案中,设计人提供的图纸未经审图,导致无法正式施工,因此无法确定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遗漏或错误,如果因为设计人员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设计人不仅需要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更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此,设计公司根本没有确定的“债权”可供转让,原告也不具备受让债权的资格。第三,《债权转让协议》涉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该协议依法无效。原告提供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将其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王剑波的个人债务,该协议违背了基本的财会制度,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且滥用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丙方为王剑波,合同中注明其为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及财务会计原则,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任何人无权用公司财产直接冲抵个人债务,协议将公司所谓的债权,直接冲抵王剑波个人债务,显然已经违背法律规定。此外,协议中甲方代表为王剑波,丙方代表也为王剑波,已经构成滥用代理权中的自己代理,原告明知甲方及丙方为王剑波,仍然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显然属于恶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王剑波签署合同的行为依法无效。2.第三人至今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5.1.1及5.1.2的约定,交付设计文件需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但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仅仅是初步设计,未经任何部门审图。被告无法将设计图直接用于施工,因此工程才一直未能动工。此外,第三人至今仍未对园林绿化、室外景观工程进行设计,由于设计方案具有整体性,被告无法就设计成果进行衡量,提出修改意见,相关责任在于第三人。因此,原告应当就迟延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每延误一天,应扣减该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二。由于设计公司全部项目都没有交付给符合约定的图纸,因此设计费早已被扣减完毕,被告无须再支付设计费。3.设计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建设尚有设计费未支付的,根据合同第5.1.2条“说明”第4点“根据甲方开发的进度安排,定金及方案送审阶段、规划报建阶段一次性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按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期支付”的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对定金及方案审查及规划报建阶段的费用进行一次性支付,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按每期开发区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期支付。由于第三人交付的图纸未经审图,不符合交付约定,被告无法对项目工程进行开发。因此,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待设计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图,并实际开发施工才能按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期支付。4.本案已过期诉讼时效,胜诉权早已消灭。从原告诉状中可以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便没有支付设计费,至今已逾四年。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任何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第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设计工程量的确认函、请款书均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第三人及原告的胜诉权早已消灭。
被告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公示信息;2.开发区人才楼项目立项的复函;3.变更投资主体的复函;4.增加投资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复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第三人设计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因第三人原中山分公司法人王剑波承接被告设计合同,在完成设计内容过程中,因发放工资、设计成本等经济问题向原告借款,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追讨设计费。第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正式通知了被告。2.第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其中(1)至(8)项被告已经签收,(1)至(12)项全部送至鼎盛公司审图并通过。第三人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图纸内容,而被告对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迟迟不支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全部的设计费。3.为配合被告开发后续工作,第三人仍然愿意继续配合,但前提是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设计费。
第三人设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工程设计的事实。2008年1月18日,中山火炬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将香晖园二区三期工程勘察设计作业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设计公司。同年12月12日,城建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1》,约定城建公司将香晖园二区三期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设计公司。2010年3月26日,中山火炬开发区招标领导小组召开关于香晖园二区三期设计标的置换的会议,同意以标的置换的形式将香晖园二区三期设计置换为建发公司的名汇苑二期工程。2010年10月11日,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约定:建发公司将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设计公司;设计建筑总面积161640平方米,暂定估算总投资为3500万元,最终以火炬开发区设计办审核预算价为结算依据,设计费率为总投资的1.6%,设计费估算为560万元;设计公司应完成并向建发公司交付的材料有(1)地质勘查文件,(2)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方案审查图,(3)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报建图,(4)深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5)人防方案、报建、施工图,(6)消防报建、施工图,(7)建筑、结构施工图,(8)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图,(9)市政公用、防雷施工图,(10)高压供电线路施工图,(11)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图,(12)室内外装修施工图;建发公司按进度付款,其中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占总设计费25%,该部分费用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作为定价,完成并交付投标设计优化方案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5%,完成规划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完成地质勘查钻探并出具地质勘查报告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施工图阶段占总设计费75%,该部分费用分三期支付,完成建筑结构、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防雷、市政等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人防工程方案,人防报建,人防施工图,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5%,交付园林绿化、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配合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验收手续后支付总设计费10%;建发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日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设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建发公司;建发公司的上级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应根据设计公司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嗣后,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设计费变更为包干设计费598万元,2011年前因建发公司要求变更总建筑面积、户型、立面、平面布局等,设计公司不得增加设计费,2011年底以后建发公司需要重大调整方案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设计公司先后向建发公司提交了约定的(1)-(8)项设计材料。建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向设计公司转让支付112万元、37.5万元、50万元。2015年12月13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送关于“名汇苑二期工程”设计工程量的确认函,主张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用地面积45029.8平方米,建筑面积179694.56平方米的设计任务,并提交了(1)-(8)项设计材料。建发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备注“上述设计成果属实”。同年12月29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请款书,主张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设计任务,提交了单体设计的所有设计图纸并签收,剩余图纸由于建发公司未依约付款,所以暂未交付,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同日,建发公司在请款书上盖章备注“收到请款书”。
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2016年1月7日,设计公司、***、案外人王剑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建发公司拖欠设计公司设计费398.5万元,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利息111.58万元,合计510.08万元;设计公司将其对建发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用于抵扣王剑波于2014年10月13日向设计公司所借的借款500万元。同年5月13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设计公司于2016年1月将建发公司截至2016年1月7日拖欠的设计费398.5万元,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利息111.58万元转让给***,要求建发公司直接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另查:案涉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开工建设,处于停建、缓建状态。
再查:园林景观设计图、电气施工设计图记载有《设计合同2》第(9)-(11)项设计内容,***主张该部分设计内容完成于2012年,但因为建发公司逾期付款而没有实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记载鼎盛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已由其审查完毕,关于申请支付名汇苑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报告、名汇苑(下册)中介预算记载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茂中山分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土建,排水第1-12栋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372435956.86元,***主张鼎盛公司、宏茂中山分公司为建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审图单位及预算单位。
本院认为,***以受让设计公司对建发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建发公司付款并支付利息,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设计公司对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二、设计公司是否有权将其对建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问题。
焦点一。
关于设计公司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案涉《设计合同2》,系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设计公司完成、交付的设计成果。《设计合同2》约定设计公司应当完成并交付(1)-(12)项设计成果。***原主张设计公司完成并交付(1)-(8)项,建发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后又主张(9)-(11)项设计公司也已完成,但因建发公司逾期付款而未交付,设计公司提交答辩状主张完成了剩余的(9)-(12)项,建发公司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次庭审已经明确表示只完成其中的(1)-(8)项。对此,本院认为,***并非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其主张的债权源自于转让方设计公司,受制于设计公司转交的证据及转让时的陈述,虽然***第一次庭审时自认设计公司只完成(1)-(8)项设计任务,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及时予以澄清,并提供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为证,而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确属《设计合同2》约定的(9)-(11)项设计成果,且与建发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请款书的内容相印证,故而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设计公司已完成(1)-(11)项的设计任务,并将其中的(1)-(8)项设计成果提交给建发公司。
关于《设计合同2》约定的“相关部门审查”应作何理解的问题。***主张“相关部门”指的是鼎盛公司,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主张审查已通过,建发公司主张“相关部门”是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对此,《设计合同2》并未作进一步的解释,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记载鼎盛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已由其审查完毕,但建发公司否认鼎盛公司有参与到案涉名汇苑二期工程,***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鼎盛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而其本人又非《设计合同2》的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难以做出精准的判决,故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设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及债权转让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积极协助债权受让人***理清“相关部门”的含义但却未到庭应诉,考虑到案涉工程申请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确实需要将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提供给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建发公司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规划许可,亦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图纸业经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故而案涉图纸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查。
关于设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98.5万元的问题。设计公司主张建发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598万元,建发公司已付设计费199.5万元,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398.5万元。《设计合同2》约定设计费按工程估算总投资额3500万元的5%计算为560万元,工程估算总投资最终以“火炬开发区设计办”审核预算价为准,虽然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设计费变更为598万元,但因为“火炬开发区设计办”至今未审核通过案涉工程预算价,故而设计费总额尚未最终确定,前述变更的费用应理解为分阶段付款的标准,但并非最终的设计费总额。设计公司完成并提交的(1)-(8)项设计成果,涵盖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所需提交的全部设计成果及施工图阶段中第一期付费所含的部分设计成果,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设计费分三期支付,数额为总设计费的25%,建发公司应付设计费149.5万元(598万元×25%),因此建发公司已付设计费已经超过该阶段应付的设计费。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但未交付的(9)-(11)项设计成果,包含施工图阶段三期付款所含的大部分设计任务,从***提供的证据看,设计公司完成该部分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2年,但直到债权转让前夜2015年12月29日才发出请款书告知建发公司,有违诚信。因该部分设计成果未交付且未经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故而该部分费用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提交完整并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是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的必要条件,而建设工程进场施工又必须先取得施工许可、规划许可,设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没有提交全套的设计图纸,且拒不到庭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虽然工程处于停缓建状态,但也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据此,本院认为,设计公司对建发公司的债权并非到期债权,仅是一种期待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
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设计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为给予金钱之债,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建发公司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对建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发公司以设计公司尚有合同义务没有履行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债权并非到期债权且数额目前尚未确定,建发公司以此为由抗辩***的付款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然而,同样按前所述,该债权是一项期待的债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审 判 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治强
姚志姬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