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再8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湖景华厦01-06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2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粤民抗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设计公司转让给***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自债权人诉请的款项支付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双方结算并确定尚欠工程款时起计算。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分阶段交付图纸、参加设计审查、进行设计交底和参加竣工验收,而建发公司根据设计公司的履约情况分四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10%款项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后、备案表签署前”。合同第8.12约定:“最终设计费结算价以中山火炬开发区审计办审核工程预算价为依据,并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设计费给付属同一合同项下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且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结算和审计程序。***于2016年5月起诉时,设计公司和建发公司尚未对设计费进行结算,尚欠设计费未确定,故案涉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因合同未约定工程停缓建期间建发公司的付款期限,设计公司于2015年向建发公司发出结算和请款请求,可认定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第7.1和7.2条两条款仅约定工程停缓建后设计费计算方式,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期限且无法依据合同法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设计公司于2015年12月分别向建发公司发送工程量确认函和请款书,属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建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设计公司明确表示拒付设计费,故本案诉讼时效亦可以从设计公司要求建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受让债权的***于2016年5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诉请的款项支付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建发公司向***支付3985000元及相应利息。 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设计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且约定了设计公司的众多附随义务,该合同具有专属性,属不可转让合同,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建发公司不应向***支付设计费。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有权向建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设计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前提是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其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建发公司主张债权,必须以设计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设计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项目的设计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建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山市发展计划局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火炬开发区人才服务楼项目立项的复函》(立项编码:017550021318)、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火炬开发区人才服务楼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复函》(中发改基函[2008]131号)、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火炬开发区人才服务楼变更项目名称增加投资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复函》(中发改基函[2008]183号)等证据显示,建发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部门,且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在该项目立项复函中已明确要求项目须按《招标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投标工作,故案涉设计项目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必须进行招标情形。另外,案涉项目为商品住宅,《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估算价为560万元,故该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并且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次,案涉《设计合同》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设计合同》的标的为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发包单位为建发公司,设计费估算价为560万元,与该合同第1.4条载明的签订依据《***二区三期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合同标的、价款、招标单位等主要条款均不一致。虽然合同亦载明该工程设计是通过标的置换的形式确定的,但对于案涉项目置换的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设计合同》的合同效力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 二、***对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并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债权,在没有明确之前,该债权及债权数额存在不确定因素,此时债权受让人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并不成就。本案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结算,建发公司亦不认可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享有到期债权,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权及债权数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与认定《设计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进一步查明***对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 综上所述,基于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