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湖景华厦01-06房。
法定代表人:王育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瑜春,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发公司支付到期设计费3387000元以及利息(以338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三至五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1002600元),以上合计3245100元。事实与理由:一、建发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总款5980000元的90%减扣1995000元即3387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2.5%减扣1995000元计为1144500元。1.涉案土地自2010年至今一直处于停缓建状态,此为客观事实并经双方庭审确认。本案到期设计费应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7.1款、7.2款处理,鉴于设计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50%及园林施工图,建发公司应支付第二、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相关部门”应当指审图公司即鼎盛公司。规划局只对企业经营活动存在管理与监督职能,而且建发公司提供的一期规划许可可知,整个小区已通过规划包含二期,故相关部门应指鼎盛公司。即使如建发公司所认为的是规划局,也应由建发公司承担送审义务,而建发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收第二阶段全部图纸后不送规划局审图,应认定其阻却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成就,视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成就。二、关于设计费的计算。设计公司于2012年7月已完成了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约定的设计文件,设计公司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一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依常识可知已完成了第二次付费条件对应的设计图纸。因高压由建发公司委托施工,设计公司只是配合而已,故应认定工程量已超过50%,无需对设计图纸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7.2款、7.1款约定,付款条件是按工作量计算而不是按审查或者交付时间计算。本案付款时间应从建发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第一笔的500000元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0日作为支付第二阶段付款时间,到期设计费计算为5980000元×90%-1995000元=3387000元。三、关于园林绿化、室外景观施工程施工图的设计费是否应支付问题。***已于2012年6月完成上述施工图并将光盘与蓝图交付鼎盛公司审查及建发公司,包括2011年12月28名汇苑方案送审图与绿化分析图由设计公司员工黄英才送给唐志签收;2012年1月4日名汇苑总体规划图、绿化分析图共六份由唐志签收。因建发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设计公司才未将第三期的图纸原件即蜡图给建发公司,此行为是不安抗辩行为。且设计公司已完成实际设计并已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将施工图草图交给建发公司。至于图纸上的盖章是设计公司的资质年审期限到2015年6月25日到期,该期限目前已续期。图纸有效。且付款时间按约定执行,已排除了交付时间,应按实际设计成果为准,第三阶段设计费应予支付并如前计算方式。
上诉人建发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受让债权无效;设计公司至今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图,应承担违约责任;设计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已逾诉讼时效,胜诉权早已消灭。一、停缓建的责任在于设计公司,建发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公司交付的图纸应当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付款时间也为“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十五日内”,但其并未交付通过审查的图纸,直接导致建发公司无法施工。另,根据合同7.4的约定,设计公司每耽误一天,应扣减项目设计费的2%。由于其全部项目都没有交付符合约定的图纸,设计费早已被扣完。二、设计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付款条件未成就。相关部门是指住建部门、规划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非鼎盛公司,因为鼎盛公司从经验法则上讲也根本不具有称作“部门”的资格。三、设计公司大量设计未完成,其主张的到期设计费没有依据。四、***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胜诉权已消灭。***一直主张自2012年起计算逾期利息,即依法应自2012年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确认函、请款书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错误。***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无视付款时间“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十五日内”的约定,判令建发公司支付设计费,却又不起算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设计公司针对***的上诉述称,图纸设计的工作量已达到90%,达到了可施工程度,设计公司亦有设计防雷图纸,至于园林图纸是因为公司经费没有上来才一直没有提交。图纸设计工作均由设计公司负责实施。
上诉人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建发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1.该协议系王剑波作为设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债权用作冲抵其个人债务,已涉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已触犯刑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王剑波代表设计公司与***签订的该协议属于自己代理,应为无效代理行为。3.设计合同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合同。本案设计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具有专属性。建筑设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亦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设计合同,且合同约定了诸多附随义务,如设计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制约,设计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另,设计人提供的图纸未经审图,导致无法正式施工,无法确定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错误,如因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设计人除无权主张设计费,还需要支付赔偿金,设计人并无债权可以转让。二、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一)》5.1.1约定相关部门审查为政府的规划报建部门,5.1.2约定了交付设计文件及要求,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完成建筑结构、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防雷、市政等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人防工程方案,人防报建,人防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高压由甲方委托专业公司、乙方配合土建)”,付款时间也为“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十五日内”。一审认定***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即未满足付款条件,却判令建发公司支付设计费,自相矛盾。设计公司至今未提供通过审图的设计图纸,直接导致建发公司无法施工,建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付款。且设计公司未提交符合第三次、第四次付费条件要求的园林绿化、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更未配合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协助办理验收,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本不具备债权转让的资格。三、设计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也认定***没有对工程量进行举证,更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具有确定设计工程量的条件与资质,主观臆断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举证证明设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也与实体判决相矛盾。
上诉人***针对建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有设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且受让人的主体地位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二、王剑波的5000000元债务与本案无关,***亦有提交借款相关的汇款凭证。三、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的合同关系没有专属性,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四、涉案工程的缓建状态并非设计公司造成,根据合同中第一点第六条约定,设计公司将图纸交给建发公司后,建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停缓建状态不能归责于设计公司,是建发公司自己造成的。合同7.2款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完成设计的图纸已经超过工作量的一半,建发公司所称的“送相关部门审批”的条款是指的正常审批状态,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五、“相关部门”指的是审图机构。六、根据合同第五条5.1,设计方案送审义务应由建发公司负担。七、设计公司已经完成所有设计工作,只是由于建发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没有提交第三次、第四次付费条件对应的图纸。八、第九项的市政工程图纸是含在第七项和第八项的施工图纸中。
原审第三人设计公司针对建发公司的上诉述称,设计公司将图纸交给业主方也就是建发公司签收,建发公司再将该图纸交给鼎盛公司审图的,故“相关部门”应是指鼎盛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发公司支付***设计费398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3-5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上述设计费3985000元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937830.78元,合计592283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工程设计的事实。2008年1月18日,中山火炬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将香晖园二区三期工程勘察设计作业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设计公司。同年12月12日,城建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1》,约定城建公司将香晖园二区三期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设计公司。2010年3月26日,中山火炬开发区招标领导小组召开关于香晖园二区三期设计标的置换的会议,同意以标的置换的形式将香晖园二区三期设计置换为建发公司的名汇苑二期工程。2010年10月11日,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约定:建发公司将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设计公司;设计建筑总面积161640平方米,暂定估算总投资为35000000元,最终以火炬开发区设计办审核预算价为结算依据,设计费率为总投资的1.6%,设计费估算为5600000元;设计公司应完成并向建发公司交付的材料有(1)地质勘查文件,(2)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方案审查图,(3)总体规划、各单体规划报建图,(4)深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5)人防方案、报建、施工图,(6)消防报建、施工图,(7)建筑、结构施工图,(8)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图,(9)市政公用、防雷施工图,(10)高压供电线路施工图,(11)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图,(12)室内外装修施工图;建发公司按进度付款,其中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占总设计费25%,该部分费用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作为定价,完成并交付投标设计优化方案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5%,完成规划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完成地质勘查钻探并出具地质勘查报告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施工图阶段占总设计费75%,该部分费用分三期支付,完成建筑结构、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防雷、市政等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人防工程方案,人防报建,人防施工图,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5%,交付园林绿化、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配合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验收手续后支付总设计费10%;建发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日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设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建发公司;建发公司的上级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应根据设计公司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嗣后,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设计费变更为包干设计费5980000元。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设计公司先后向建发公司提交了约定的(1)-(8)项设计材料。建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向设计公司转让支付1120000元、375000元、50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送关于“名汇苑二期工程”设计工程量的确认函,主张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用地面积45029.8平方米,建筑面积179694.56平方米的设计任务,并提交了(1)-(8)项设计材料。建发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备注“上述设计成果属实”。同年12月29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请款书,主张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设计任务,提交了单体设计的所有设计图纸并签收,剩余图纸由于建发公司未依约付款,所以暂未交付,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同日,建发公司在请款书上盖章备注“收到请款书”。
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2016年1月7日,设计公司、***、案外人王剑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建发公司拖欠设计公司设计费3985000元,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利息1115800元,合计5100800元;设计公司将其对建发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用于抵扣王剑波于2014年10月13日向设计公司所借的借款5000000元。同年5月13日,设计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设计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要求建发公司直接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案涉名汇苑二期工程(原名:人才楼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开工建设,处于停建、缓建状态。
园林景观设计图、电气施工设计图记载有《设计合同2》第(9)-(11)项设计内容,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有效期至2015年6月25日,***主张该部分设计内容完成于2012年6月,但因为建发公司逾期付款而没有实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记载鼎盛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已由其审查完毕,关于申请支付名汇苑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报告、名汇苑(下册)中介预算记载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茂中山分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土建,排水第1-12栋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372435956.86元,***主张鼎盛公司、宏茂中山分公司为建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审图单位及预算单位,建发公司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以受让设计公司对建发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建发公司付款并支付利息,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设计公司对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二、设计公司是否有权将其对建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设计公司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案涉《设计合同2》,系建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设计合同2》约定设计公司应当完成并交付的设计成果共12项。设计公司已完成并交付(1)-(8)项设计成果,各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熊春燕还主张(9)-(11)项也已做完,并提供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为据,建发公司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虽然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含有(9)-(11)项的设计内容,但从图纸形式上看,设计公司于2012年6月即已完成有效期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9)-(11)项设计内容,但其直到债权转让前夜2015年12月29日才函告建发公司,期间3年多的时间设计公司却未将完成的设计成果告知建发公司有违常理,因此上述图纸的实际形成时间存疑。即便时间真实,但因设计公司告知建发公司时图纸已作废,对建发公司已无任何实际价值,建发公司无需承担由该图纸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其次,受让债权涉及到债权转让、工程设计双重法律关系,行为人应当对受让的债权有充分的认知,并客观评估所在的法律风险,案涉受让债权数额巨大,熊春燕受让时理应更加谨慎、注意,特别是进入诉讼阶段,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设计公司只完成(1)-(8)项而第二次庭审期间却反悔,主张还完成了(9)-(11)项,熊春燕就该基本事实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足见其对诉讼具有随意性,同时也加重了图纸实际形成时间的疑虑,熊春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最后,设计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本应当积极协助熊春燕追讨债权,到庭协助查明有争议的事实却拒绝出庭,未能尽到债权转让的附随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并非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其主张的债权源自于转让方设计公司,但设计公司对设计成果的陈述与熊春燕的主张却不一致,足见熊春燕的主张并不可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园林景观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含防雷图)的形成时间存在作假的重大嫌疑,即便落款时间真实,但因告知建发公司时已经失效,而对建发公司没有拘束力,故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设计合同2》约定的“相关部门审查”应作何理解的问题。***主张“相关部门”指的是鼎盛公司,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主张审查已通过,建发公司主张“相关部门”是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对“相关部门”,《设计合同2》并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通知书记载鼎盛公司盖章确认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已由其审查完毕,但建发公司否认鼎盛公司有参与到案涉名汇苑二期工程,***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鼎盛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而其本人又非《设计合同2》的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难以做出精准的判断,故而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设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及债权转让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积极协助债权受让人***理清“相关部门”的含义但却未到庭应诉,考虑到案涉工程申请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确实需要将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提供给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建发公司的主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规划许可,亦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图纸业经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故而案涉图纸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查。
关于设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问题。《设计合同2》约定建发公司根据提交的设计成果由相关部门审查后按阶段分期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该条款是工程正常开工建设的付款方式,因案涉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故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设计合同2》还约定“……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建发公司应根据设计公司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条款是工程停缓建的付款方式,案涉工程现处于停缓建状态,因此设计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向建发公司主张(1)-(8)项设计成果所对应的设计费。建发公司辩称工程停缓建系因设计公司没有及时提交全套的图纸及已提供图纸无法通过审查,但其没有提供有向设计公司催告图纸或修改图纸的相关证据,故而其主张不足采信。(1)-(8)项设计内容涵盖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所需提交的全部设计成果及施工图阶段第一期付费所含的部分设计成果,方案送审阶段及规划报建阶段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25%,施工图阶段第一期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55%。前者已经做完,该部分设计费建发公司当予支付。后者设计公司仅完成一部分,虽然从项目数量上看已超过一半,但项目数量与工作量并非同一概念,熊春燕作为权利主张方有义务进一步举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以证实工作量的比重,但其既未举证也未行使启动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设计公司有权主张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27.5%。据此,建发公司应付设计费为3139500元[5980000元×(25%+27.5%)],已付设计费1995000元,实际尚欠设计公司设计费1144500元。《设计合同2》未约定停缓建条件下设计费的付款期限,故设计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建发公司付款。建发公司经催告后拒绝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并承担自催告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付的利息损失。
焦点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设计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为给予金钱之债,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建发公司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对建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发公司以设计公司尚有合同义务没有履行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建发公司应向熊春燕支付前述到期设计费及利息损失。至于剩余的设计费及利息损失,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熊春燕可以另案主张。
至于建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如前所述,本案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设计公司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算,熊春燕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建发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熊春燕清偿设计费1144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4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熊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0元(***已预付),由***负担42968元,建发公司负担10292元(建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提交2014年10月13日借条(无原件)及转账凭证(有原件),拟证明***曾向设计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元的真实性、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条没有原件,与转账凭证上的5000000元有交叉,该款系其他法律关系,即使有原件,也对形成时间存疑,要求提供借条原件并进行鉴定。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鉴定,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条的原件。
另,建发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未拆封的快递包裹一份,寄送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现场拆封,包裹内系设计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建发公司寄送的园林绿化图纸。***称,由于建发公司未支付设计费,才导致其迟延交付寄发图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由于建发公司从2012年7月1日始尚欠设计公司设计费3985000未付,设计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建发公司。
2016年8月24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设计公司于2012年7月已将设计材料提供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最迟于2012年8月即应付款,系建发公司故意不付款;第四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已提交劳动成果给建发公司,系建发公司阻止条件成就;合同约定的9-12项设计方案没有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停缓建了。
2016年10月31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设计公司已于2012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9-12项除室内外装修图纸以外的蓝图,并明确称,整个设计费为5980000元,建发公司已支付1995000元,尚欠3985000元。
二、建发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届满,设计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确认函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三、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全部图纸于2012年7月20日审核完毕,建发公司应于2012年8月5日付款,故违约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计算。其另提交鼎盛公司2016年11月2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说明”载明:“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包括内容为名汇苑1-12幢、商铺A栋、地下室的:人防设计施工图、消防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图、建筑设计施工图、结构设计施工图、室内外给排水设计施工图、电器安装设计施工图(含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图),已于2012年7月20日审核完毕。”
四、二审调查中,***称,设计公司于2012年7月前后完成了涉案合同第五条5.1.2约定的设计工程量的55%,建发公司在12月12日支付了500000元,其又催促建发公司付款,故延迟一周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期间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算的依据是因为其2012年6月份已全部交付了第三次付款条件约定的全部图纸1-9项,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处于缓建状态时需要建发公司先付款再交付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款项应分期支付,先由设计公司将图纸送给建发公司,再由建发公司送给鼎盛公司审图,然后15天内付款,其已于2012年6月份将相关图纸送给建发公司,而审图机构即鼎盛公司已告知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审核完毕,故***一审主张建发公司于2012年8月5日付款。
五、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审判应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诉因进行,本案中,***是基于其与设计公司(王剑波)签订2016年1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建发公司拖欠的设计费3985000元及利息而提起本案之诉,故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据以提起本案之诉的关键证据为其与设计公司(王剑波)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建发公司拖欠设计公司设计费3985000元及自2012年7月起算的逾期利息。二审期间,设计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逾期利息起算的依据,***一审期间称,设计公司已于2012年6月完成全部图纸的设计工作并全部交付给建发公司,负责审图的“有关部门”即鼎盛公司亦已告知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应在审图后15日内付款,故建发公司应在2012年8月5日付款。二审调查时***又称,设计公司于2012年7月前后已完成了合同第五条5.1.2的55%约定付款条件,建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500000元后,设计公司曾催促其付款,故变更为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迟延利息。从上述***关于建发公司付款节点来看,其明确主张建发公司自2012年7月或8月即应向设计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其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设计公司在债权转让时自认建发公司自2012年7月起已欠付设计款3985000元,且***同时亦已知晓该事实,故按其所述,其已于当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设计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在知晓建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催告建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设计公司在转让债权前曾向建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建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共计1995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设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亦至2014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设计公司应至迟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建发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曾于该期间向建发公司提出相关主张,而是于2015年12月才向建发公司发函确认设计工程量并请款、于2016年1月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再由***提起本案之诉。设计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怠于履行催告义务及诉讼权利,而建发公司在时效届满后签收相关材料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追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6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9840元(***已预交24740元,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5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吴碧英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