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90号
原告: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796081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72367338M,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西新区中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
被告:张银,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粮公司)、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粮公司、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银对上述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三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丰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银对上述欠款中88000元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丰粮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丰粮公司销售3台单价78000元的SS-150型烘干机,该份合同总价234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4台单价78000元的SS-150型烘干机,该份合同总价312000元。上述货款合计546000元,被告累计付款392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丰粮公司欠款66000元,第二份合同丰粮公司欠款88000元,均出具了欠条,张银在88000元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丰粮公司、张银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制造方三喜公司与需方丰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应3台型号为SS-150,单价为78000元的粮食烘干机,总价合计为23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荆芡村上洼组周红军宅,交货方式为以指定收货人周红军收货;付款方式为需方应于合同约定的供方交货日前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需方付款需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支付供方且票据抬头只能开三喜公司,如支付现金敬请需方陪同供方人员到附近银行或邮局办理电汇或到三喜公司财务科付现金,货款只有以上方式汇入供方账户后方可视为支付,货款未付清前,供方保有该货物所有权;供方的实际交货时间以需方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货物由需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接受后,风险即由需方承担;需方应于接收货物时,立即按供方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卸货,发现货物损毁与遗失的,需方应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并于当天通知供方,供方及时做好相关更换、补发工作;需方应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详见附件1,《干燥机安装条件》),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并培训1-2名操作人员;需方应于安装调试后一日内,根据供方要求进行交接验收;未经交接验收,需方擅自使用,或者设备安装结束一周,需方仍不进行交接验收的,视为设备交接验收合格;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应在供方指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发货前支付168000元,余款66000元按照欠条执行。
同年4月20日,丰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三喜公司支付168000元。5月3日,丰粮公司指定收货人周红军向三喜公司出具编号为0004786的干燥机安装交接验收单一份,载明:机器型号为SS-15T,机器编号为JSSXSS1600092、093、094,安装日期为2016年5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收货人对机器整机、输送部的验收内容均予以认可,备注厂房高度不够,护栏不能安装,暂时停电,没有三橡电,不能调试。丰粮公司向三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尚欠三喜公司6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欠款,欠款人如超过还款期限的三个月未归还该欠款,每逾期一日,则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三喜公司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10日,制造方三喜公司、需方丰粮公司与担保方张银共同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应4台型号为SS-150,单价为78000元的粮食烘干机,总价合计为3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新上村,交货方式为汽运,指定收货人刘加春收货;付款方式为需方应于合同约定的供方交货日前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需方付款需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支付供方且票据抬头只能开三喜公司,如支付现金敬请需方陪同供方人员到附近银行或邮局办理电汇或到三喜公司财务科付现金,货款只有以上方式汇入供方账户后方可视为支付,货款未付清前,供方保有该货物所有权;供方的实际交货时间以需方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货物由需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接受后,风险即由需方承担;需方应于接收货物时,立即按供方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卸货,发现货物损毁与遗失的,需方应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并于当天通知供方,供方及时做好相关更换、补发工作;需方应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详见附件1,《干燥机安装条件》),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并培训1-2名操作人员;需方应于安装调试后一日内,根据供方要求进行交接验收;未经交接验收,需方擅自使用,或者设备安装结束一周,需方仍不进行交接验收的,视为设备交接验收合格;担保人担保责任:担保人对本合同需方应当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进行连带担保,包括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方(即需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方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应在供方指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丰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三喜公司支付224000元并向三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尚欠三喜公司88000元,特立此据,并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该欠款,欠款人如超过还款期限的三个月未归还该欠款,每逾期一日,则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三喜公司支付利息。欠条落款处载明“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处有字迹为“张银”的签名。
同年10月18日,丰粮公司指定收货人刘加春向三喜公司出具编号为0005048的干燥机安装交接验收单一份,载明:机器型号为SS-150,机器编号为JSSXSS1600976、977、978、979,安装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收货人对机器整机、输送部、驱动系统、试运转、操作指南的验收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干燥机验收合格,同意供方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谷物干燥机出货清单、干燥机安装交接验收单、账单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丰粮公司交付烘干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丰粮公司指定收货人亦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被告丰粮公司应按合同及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粮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粮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丰粮公司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丰粮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银自愿为丰粮公司所欠付货款88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销售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双方约定销售合同项下的尾款88000元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因此担保期限为自2017年7月15日起的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张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丰粮公司、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银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安徽丰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银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本院向原告退还338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被告负担的公告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