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民辖终86号
上诉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进而错误地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而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在本案中,首先是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即加工交付产品,然后是上诉人履行义务,即支付款项,而现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给付款项,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况且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亦为上诉人所在地。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货款尚不具备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不能证实其所谓的“事实与理由”。首先,该份材料上没有被上诉人的交付产品情况,看不出上诉人是否尚欠款项;其次,被上诉人连相应的发票都未提交,更不用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的其他证据,仅该份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交付产品情况,其仍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争议标的”不仅表现为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且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是给付货币。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买方,其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标的物、上诉人是否差欠货款,系实体审查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