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内蒙古东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捷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55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东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需要经安装调试完毕后,才标志本合同工作成果的完成和交付,对于安装及交付地点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据此,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最终交付的不是设备本身,而是合格的生产线,设备验收地点亦是上诉人所在地,据此,不管是合同约定的还是实际交付安装的地点,均在二连浩特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本案不相符,本案合同的争议标的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共同指向的对象“30台95型浓香菜籽油小榨生产安装工程”,不是给付货币。综上,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对给付之诉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案涉生产安装合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包括设备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设备验收地、安装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性质确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书记员 邵绘熹